• (編按:《立場新聞》及兩名前總編輯被判串謀煽動罪成,成為香港自上世紀70年代之後首次有傳媒機構及其編輯因媒體刊載的文章而被裁定煽動罪成。這宗備受海內外關注的案件,判詞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陳文敏教授就此案裁決及判刑作出詳細分析,一連四天連載) 意圖與罔顧煽動後果 在普通法制度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犯罪者除觸犯法律禁止的刑事行為外,還須有意圖作出該等行為才能構成罪行。法律上的意圖包括蓄意和罔顧兩種情況,例如在處理賊贓的控罪,被告辯稱他並不知道有關財物是賊贓,所以他並沒有蓄意處理賊贓。然而,若在當時的環境下他有理由懷疑相關財物是賊贓,但他卻決定不作查詢,決定冒著相關財物可能是賊贓的危險而作出處理,而這個冒險是不合理的,在這情況下,被告便可被裁定罔顧後果,有足夠的意圖觸犯處理賊贓的罪行。 這裏可以看到,罔顧後果的意圖會大大增加被入罪的機會。即使犯罪者並不蓄意犯法,只要他相信他的行為有一定的風險,然後作出冒險的決定是不合理的,便足以令他入罪。對報刊媒體的編輯而言,在刊登讀者來稿或博客文章時,編輯可能絕對沒有意圖發布煽動刊物,但只要他們知道發布這些刊物會有一定的風險,而他們冒這風險的決定是不合理的,他們便可能觸犯煽動罪。 報刊媒體的步步為營 當煽動的定義是如此模糊的時候,任何可能會觸動政權神經的文章,編輯都要面對一個非常困難的決定:為求自保,不去刊登稍有風險的文章,或在仔細考量後認為這些文章不屬於煽動刊物,然後冒險刊登,期望這些文章不屬於煽動刊物。一旦這些言論受到當局指責,不論指責是否合理,媒體都要面對很大的壓力。過往便有媒體因為作者被不同的政府部門多番投訴後,決定終止與作者的合作,停刊該作者的漫畫。 筆者早前發表了一篇文章,針對探討修改國安罪行犯假釋機制,焦點在其具追溯效力,筆者認為法例含糊,而追溯效力對正在服刑的人士並不公平[1]。即使這只是法律意見,亦隨即受到當局的公開譴責。這些例子,均顯示媒體所面對的壓力,當煽動意圖擴展至罔顧後果,媒體便更加如履薄冰,若不想身陷囹圄,便只能作出自我審查,以求自保。...

  • (按:《立場新聞》及兩名前總編輯被裁定串謀煽動罪成,成為香港自上世紀70年代之後首次有傳媒機構及其編輯因媒體刊載的文章而被判煽動罪成,法院的裁決令香港本已脆弱的新聞自由雪上加霜。這宗備受海內外關注的案件,判詞有不少值得商確的地方。本文將一連四天連載陳教授就判詞及判刑的分析。) 本案的煽動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提出,這控罪已於2023年被《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新控罪所取締。案件審訊前後歷時接近兩年,區域法院於2024年8月29裁定,涉案的17篇文章當中,有11篇屬於煽動刊物,指這些文章指罵政府和法院,但卻無客觀理據。鑒於香港當時仍然有很多不穩定因素,這些文章會挑起市民對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憎恨,對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危險。三名被告被裁定認同這些刊物的觀點,並具煽動意圖合謀發布這些煽動刊物。[1] 怎樣裁定刊物具煽動意圖? 什麼是具煽動意圖的言論?法例的定義相當空泛,包括任何引起市民對政府或司法制度的憎恨或藐視、或市民之間的憎恨或敵意,但卻不包括目的在矯正政府決策或決定,和法院判決的錯誤或缺點的建設性評論。法院認為,文章是否具煽動性,必須與當時的社會環境一併考慮,並指出這建設性評論的答辯並不適用於無客觀事實基礎、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等的言論。 這裡涉及四個法律問題:第一,煽動意圖是否須有煽動暴力或破壞公眾秩序的意圖?第二,煽動刊物是否須要對國家安全構成真正和實際的風險? 第三,就建設性的評論,如何分辨沒有客觀事實基礎的評論與不被接受的意見?第四,煽動罪是否符合《基本法》和《人權法案》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煽動暴力或破壞公眾秩序的意圖...

  • 香港記者協會及香港民意研究所早前發布的研究顯示,香港記者對新聞自由度的評分降至25分的歷史最低點,是自2019年以來連續5年下降。無國界記者組織(RSF)亦於年初公布2024世界新聞自由指數,在280個國家及地區當中,香港排名 135位,整體得分為43.06分,被列入「狀況艱難(Difficult)」級別。《立場新聞》案自2021年12月警方展開拘捕、2022年11月開審、經歷57日、橫跨超過7個月的審訊,最終由區域法院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裁定,三名被告串謀發布或複製煽動刊物罪成,正正引證了香港新聞自由的艱難情況。 1997年主權移交首宗媒體「煽動罪」《立場新聞》案是自1997年以來,首宗有媒體及其編採人員被控煽動的案件,被告包括 《立場新聞》的註冊公司、《立場新聞》前總編輯鍾沛權,及署任總編輯林紹桐。控方指出,《立場新聞》涉嫌發布共17篇煽動性文章,文章類別包括專訪、報道、評論,內容包括流亡人士及參與初選人士的專訪,以及羅冠聰及其他人所撰寫的文章。控方開案陳詞指稱,《立場新聞》不只是網媒,更是政治平台,17篇涉案文章是「協助宣揚違法行為及政治理念」,是「是抹黑中央及特區政府」。法庭最終裁定其中11篇文章具有煽動意圖,三名被告至少罔顧煽動後果發布這些具有煽動意圖的文章,故被判罪成。判決發表翌日,港府發聲明支持判決,並稱「市民(包括新聞工作者、評論員和專欄作家)一如既往依法享有和行使新聞和言論自由,毋須擔⼼會誤墮法網」。 新聞自由是人權的命脈新聞自由主要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9條「人人有發表自由的權利」所保障,同時,新聞自由亦涉及《公約》第25條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新聞自由涉及的不僅僅是言論及發表自由,也涉及資訊權(right to access to information)、問責(accountability)等多個組成民主社會的基石。《哥倫比亞新聞評論》扼要地指出,媒體於公民社會扮演著直接的資訊角色,他們能夠揭露腐敗與無能,確保法律能夠公平公正地執行。用聯合國秘書長古特雷斯的話說,就是新聞自由是人權的命脈。《公約》認為在政治及公共領域的言論自由,應受更高保障。聯合國人權專家進一步解釋,縱然國家安全及保障他人名譽能作為限制言論自由的原因,單純因為批評政府或政府所信奉的政治社會制度而懲罰媒體、出版商或記者,絕不能視為對表達自由的必要限制。媒體理應能夠自由地對公共事務提出意見,此舉同時亦是保障公眾的知情權。(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34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九條:見解自由和言論自由,第13及42段)筆者認為法庭裁定《立場新聞》案三名被告罪成,等同容許政府藉刑事法律介入新聞和資訊出版的運作,間接決定新聞機構可以刊登或不可以刊登那些文章和訪問,或市民可以接觸或不能接觸的資訊。這與《公約》高度保障在政治與公共事務範疇的言論自由的要求不符。同時,這次裁決亦反映記者、時事評論員、新聞從業員在工作過程中面對實質的法律風險和威脅。持續的生存威脅將無可避免地影響整個傳媒行業,包括助長自我審查。這種傳媒環境嚴重影響新聞自由及資訊的傳遞,對一個自由、開放的社會絕無好處。 「煽動罪」不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如前所述,港府發聲明支持罪成判決,並引述法庭判決援引《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關於新聞自由的標準及案例,似乎暗示煽動罪的檢控及定罪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不過,事實卻與港府的「選擇性理解」迴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會」)於1999至2022年期間四次審議《公約》在香港的實施狀況時,均指出叛國及煽動罪的法律定義過闊,建議港府修訂相關條文。6名聯合國人權專家亦曾於2020年,就煽動罪的廣泛定義表示嚴重關切,建議港府應修訂煽動罪以符合國際人權法的規定。委員會更於2022年的審議結論中,進一步要求廢除煽動罪、停止將《香港國安法》及其實施細則應用於煽動案件;停止檢控行使言論自由的人,並向他們提供適當的賠償...

  • 過去一周,有一則香港法庭新聞,引起國際社會高度關注,那就是《立場新聞》及其兩位主編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成。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的判詞,修訂了他自己在羊村繪本案中的裁決,由煽動罪須證明被告「蓄意煽動」,擴闊為「妄顧後果」亦可。客觀效果就像突然搬龍門那樣,令一心維護新聞自由的被告墮入罪網,裁決猶如向全世界宣告,香港的新聞及言論自由岌岌可危。 立場案裁決引起廣泛關注,因為這是九七回歸後,首次有新聞機構及新聞主管因發表時事報道及評論,被裁定觸犯「發布煽動刊物罪」。這條苛刻的殖民地遺留法例,自六七暴動後數十年沒有動用,但近年卻一再被政府用以檢控異見人士,而且在今年初的23條國安立法中,當局還把「發布煽動刊物罪」修訂,不但法網擴大了,最高刑罰更從監禁兩年大幅提升至監禁十年,令這類以言入罪的惡法,變成懸掛在新聞工作者頭上的利劍。 維護新聞自由不容於法 法院審視了控方提出的十七篇文章,裁定其中十一篇的內容具煽動性,即可能引起讀者憎恨中央或特區政府,或憎恨司法機關,其中包括:專訪參選立法會的前立場記者何桂藍,解釋她為何選擇「攬炒」的對抗策略;《蘋果日報》主編陳沛敏批評煽動罪執法行動的博客文章;流亡海外異見人士羅冠聰抨擊《國安法》的博客文章;資深傳媒人兼中大新傳專業顧問區家麟批評《國安法》破壞香港法治的文章等。 法院判詞對文章的定性,給出來的解釋相當牽強,邏輯混亂,連日來已引起不少批評。而且,這些文章都是在2020年7月北京替香港訂立《國安法》之後,直至2021年底《立場新聞》因主編被拘控終止營運之前發布的,這段日子香港已回復平靜,沒有大型示威或激烈的街頭抗爭,但主審法官卻認為動盪尚未平息,文章對國家安全仍有潛在風險,因而具有煽動性。 案中兩名被告人鍾沛權和林紹桐,對於決定發表這些文章,有一個貫徹始終的解釋,就是維護新聞自由。他們不一定同意這些文章批評政府的觀點,也會刊出不同觀點的文章,包括親政府人士的文章,他們考慮發布與否的準則是:像香港這樣一個向來包容多元觀點的自由社會,是否允許這些觀點呈現?這些時事報道、分析和評論,對公眾是否有價值?市民大眾是否有權閱讀這些內容? 儘管這些文章的觀點較為尖銳,但都有若干事實基礎,也能講出立論的理據,並非無的放矢,或一味洩憤謾罵,而鍾、林兩位主編過去在主流新聞機構的工作表現,也與他們宣認的信念和準則相符,如今他們被法庭定罪,意味著他們信守一生的新聞理念,已不再見容於香港法律。...

  • 早前終審法院批准譚得志(快必)就煽動罪的上訴申請[1],可能只是程序的判決,這判詞並未受到廣泛注意,但該判詞對日後的言論自由有深遠的影響。 譚得志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點是當控罪並非基於《國安法》時,是否必須有陪審團參與?這是針對早前法院裁定,即使被告被控《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國安法》內免除陪審團參與審訊的安排,依然適用。第二點是《刑事罪行條例》中的煽動意圖是否必須具煽動暴力或擾亂公眾秩序的意圖?這是普通法的要求,但早前法院認爲這普通法的要求並不適用於香港。這兩項理由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第三點是若第二點不成立時,該控罪是否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案》對言論自由的保障?這一點法院認為沒有合理爭辯的空間,不獲批准上訴。 煽動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笫10條,發表任何具煽動意圖的文字、刊物或作為均屬違法,條例第9(1)條對煽動意圖作出廣闊的定義,包括引起市民對政府或司法制度的憎恨或藐視、或市民之間的憎恨或敵意。第9(2)條列出一系列的答辯理由,基本上是對政府提出建設性的意見,旨在改善法例或制度,則不屬煽動。 煽動罪的合憲性 終審法院認為煽動意圖,必須與法定答辯一併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容許對政府的政策或法例作出建設性的批評,作為辯護理由,故即使煽動意圖的定義看似空泛,但當與答辯理由一併考慮的時候,法例提供一定的彈性,讓法院按不同案情作出處理,並非如被告所指那般空泛。基於同樣理由,有了這個答辯理由,法例在保障言論自由和維護國家安全之間取得平衡,並沒有違反相稱性的憲法原則。 這個理據漠視答辯的理由只局限於建設性的批評,但言論自由遠不限於建設性的批評,海外的判例亦指出,即使言論令市民憎恨政府,亦不等於會危害公共安全,更遑論國家安全[2]。普通法要求煽動罪具暴力或擾亂公眾安全的意圖,便正是要維護一些不被政權、甚至法院認同的批評。就如在藐視法庭罪方面,一名剛輸了官司的市民,滿肚怨氣,認為司法不公,我們難以期待該市民會提出建設性的建議。即使市民對法官或司法制度的評價只是出於發洩怨氣,完全沒有合理理由,法院過往均不會視這些言論為藐視法庭。加拿大安大略省最高法院便曾指出,法院並不是一朵脆弱的花朵,不會在遇上熾熱的爭議便凋謝[3]。同樣地,政府也不是一朵弱不禁風的花兒,即使是無理的謾罵或尖酸的諷刺,也不會令政府倒台。再者,任何具爭議的社會議題,不論是同性婚姻、土地霸權、官商勾結或種族歧視,都可能在社會上引起非常激烈的爭議。在民主社會中,不同立場的持份者展開激辯是常態,但在威權社會,任何對政權的批評皆可能被視為煽動憎恨政府的言論而受懲處。若果言論自由只限於建設性的批評或當權者中聽或不介意的言論,那根本便沒有什麼言論自由的空間。...

  • 今年6月30日是《香港國安法》實施四周年。這幾年間,香港的公民社會屢受打壓,民間人權陣線、教協、職工盟等曾經是公民社會骨幹的大型民間組織都相繼宣布解散,各大專院校亦先後拒絕承認校內學生會的地位,香港公民社會的空間急劇萎縮已是不爭的事實。美國喬治城大學亞洲法中心的研究報告指出,自《國安法》生效後至2023年底,最少有90個非政治組織及22間媒體結束營運。縱然香港公民社會的狀況大不如前,但仍有矢志於繼續發聲的組織成立,仍然有人繼續努力捍衛及拓展公民社會的空間。 公民社會及民間組織的意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提到,人人皆可享有集會結社自由,包括加入工會及不同民間組織的自由。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亦進一步提出,國家的本地法律和行政規定應該促進及保護獨立而多元的公民社會,政府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公民社會的威脅、報復或恐嚇行為。但是為什麼政府需要積極保護公民社會?公民社會扮演了什麼角色? 公民社會對本地以至國際層面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民間組織及其他公民團體是政治表達的媒介,是政府與社區之間的橋樑。公民社會的空間有賴於各種正式及非正式的渠道,容許個人及團體能夠在重要的社會決策中發表意見。於國際層面,以肺炎疫情為例,民間組織能夠有效地促進國際社會的交流,就全球共同面對的困境尋找解決及應對方法。聯合國人權機制的落實與檢討亦有賴各地的民間組織的參與。然而,香港公民社會的空間正受到不同的威脅,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一些國家的反恐及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又或是對資助民間團體的行政規定,已被政府機關濫用並以有違國際法的方式窒礙公民社會的運作。 《國安法》下的公民社會 2020年6月30日,《香港國安法》正式落實,對香港的公民社會帶來災難性的影響。同年9月,聯合國人權專家發出聯署信函,表達《國安法》對公民社會衝擊的擔憂。人權專家強調,如果沒有適當的限制及明確的定義,籠統地宣稱對相關行為可能威脅國家安全,可能會嚴重削弱公民社會的空間、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以及人權捍衛者和其他公民社會成員的權利。聯合國「反恐中注意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特別報告員在其2019年的專題報告中提到,對國家安全威脅的定義過於廣闊,會對公民社會產生寒蟬效應,污名化公民社會的成員。...

  • 2019年6月12日,大批示威者佔領金鐘一帶,阻止立法會就《逃犯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二讀辯論。當日,香港警方發射逾240枚催淚彈、19枚橡膠子彈、30枚海綿彈欲清場,政府並首度以「暴動」形容示威活動。5年過去,多宗與反修例有關的檢控仍在進行或等待進行司法程序。據《法庭線》報道,香港警方於2019年6月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間,共拘捕逾萬人,涉暴動、非法集結及傷人等罪名;據記者統計,共842人被控暴動罪,定罪率高達89% 。就在反修例五周年之際,讓我們一起從國際人權標準的角度,再看和平集會的意義與應有的保障,拒絕讓官方語言壟斷公民社會的人權論述。 和平集會權中的「和平」2019年當年,聯合國人權專家關注6月12日警方的執法行動,並於6月28日聯署致函中國,要求香港政府解釋。信件中提到,雖然不排除少數人可能使用了暴力,但整體大多數的示威者都是和平示威,因此港府於6月12日的行動或構成任意逮捕及使用過度武力,有違國際人權標準下限制權利須遵守的合法性(legality)、相稱性(proportionality)及必要性(necessity)等原則。專家特別關注執法機關近距離並反覆使用胡椒噴霧及橡膠子彈所造成的危險。此後,聯合國人權專家持續關注香港的示威情況,發出至少3封信件,跟進有關醫護人員於示威現場受到騷擾 、警方無差別及不必要地使用化學劑、因為和平遊行拘捕15名民主派領袖等事宜。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亦呼籲香港政府立即對警隊暴力行為進行有效、迅速、獨立和公正的調查。到底政府當局保障和平集會權利,具體的涵意是甚麼?當市民行使和平集會權時,當局有消極責任不作妨礙或阻撓,亦有積極責任予以協助;當限制市民行使和平集會權的時候,有關限制必須是由法例訂明、有必要性及合法的,而且不應多於必要的程度。集會自由在香港受《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政府和本地法律都要尊重和遵守。警方在處理遊行集會時要從保障和平集會權利的角度出發,施予限制的手段須乎合相稱性的原則。例如縱使警方保障集會自由的其中一個責任,是保障示威者安全,亦不可以保障安全為由,過度限制和平集會的權利,甚至作為禁止集會的藉口。法律條文如對和平集會權施加過度的限制,則可能會有違憲的問題。至於和平集會的界線為何?示威者推撞警察防線又是否「和平」?如有人使用非和平手段,是否就不受人權保障?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和平集會與非和平集會之間的界線並不總是涇渭分明的。不過,單純推撞、擾亂車輛或行人移動並不構成暴力,和平的集體公民抗命(civil disobedience)或直接行動(direct action)亦受《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個別人士的暴力行為不應歸咎於其他和平的參加者、集會組織者,或集會本身。換言之,不得以發生個別暴力行為為由,剝奪整個集會和平集會權的保障。警方雖有責任維持集會的秩序及制止暴力行為,但警方應力求緩和可能導致暴力的局面,使用武力必須是最後的手段,並符合相稱性的原則及對每一次使用武力負責。亦因如此,人權專家於6月28日的聯署信函中提到,基於多數參加者都是和平示威,將集會定性為非和平集會以及過度執法或違國際人權標準。委員會同時強調,假如集會中出現暴力行動,必須考察該暴力行為是源自參與者、政府當局或代表當局的人。 和平集會權與暴力行動就和平集會中可能出現的暴力行為,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當局須就以下3個情況提出可信的證據,才能夠將和平集會中特定參與者的行為視為暴力行為:1) 有暴力意圖並計劃付諸行動;2) 在集會前或集會期間煽動他人使用暴力,並且可能導致暴力;及3)...

  • ▌[黑膠集]漫畫家簡介政治漫畫家。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藝術系。2007年起替報章及雜誌創作漫畫及插圖。其政治漫畫專欄《嘰嘰格格》於《明報》連載至今。出版作品包括《Hello World》,《Lonely Planet》,《大時代》,《新香港》等 。曾任教城大創意媒體學院及浸會大學視覺藝術院, 現定居英國。 ...

  • 經過118天的審訊,法庭在多名被告被囚達1,189天後作出判決,裁定在47人初選案中不認罪的16名被告,當中14人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罪名成立。這宗案件涉及兩個主要問題:第一個是較廣泛的問題,即法院如何解釋《國安法》?第二個是較具體的問題,即為何一項為《基本法》所容許的行為會構成顛覆政權罪?這次檢控是建基於《國安法》第22(3)條,控辯雙方同意案件並不涉及任何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因此,控罪的元素是各被告串謀: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以非法手段;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而目的旨在顛覆國家政權。於是,案件的兩個重要元素是何謂「非法手段」及這些手段如何「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這兩個問題均涉及法院如何詮釋《國安法》這法律問題。其餘兩個問題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決,即各被告的具體行為。本文只集中討論前者的法律問題。 無限放大國家安全從法律角度看,這個判決是令人失望的。判詞表達的強烈訊息是國家安全凌駕一切。誠然,國家安全固然重要,但國家安全是否便要壓倒一切?國家安全不等如壓制自由,但國家安全的定義愈模糊,涵蓋的範圍愈廣泛,自由和基本權利被剝奪的風險便愈高。全世界每個國家都有國家安全的考慮,在極權國家,國家安全往往定義模糊,政府便可借國家安全之名,實行鎮壓言論、打擊異己之實;在民主自由的國家,國家安全同樣相當重要,但國家安全只是限制基本權利的一個合法目的,政府得在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平衡。在普通法國家,法院便是肩負平衡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基本權利的重任。《國安法》要在普通法制內施行,於是,《國安法》第四條便清楚明確指出,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法院亦須保障《基本法》和國際公約所賦予的基本權利。可惜,在洋洋三百多頁的判詞中,我們只看到法院多番強調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卻連一次也沒有提到《國安法》第四條!在解釋《國安法》的時候,法院似乎忘記了這條法例是在普通法制度內執行,亦似乎遺忘在普通法內,法院同時肩負平衡維護國家利益同保障市民權利的憲制責任。當法律條文不清晰時,普通法容許法院參考行政機關在立法會引入法律草案時的説明,但這只供參考作用,法院過往亦多次提醒要小心處理這些説明:這些説明很多時只是政治言論,解釋法律是法院的權力,得客觀和根據法律原則行使這權力,過分強調政府的言論,很容易變成由行政機關主導法律的解釋。在這宗案中,法院大篇幅引述人大通過《國安法》的說明和528決議,以支持所謂的立法原意,但這些説明背後的理念是任何挑戰中央權力和香港《基本法》權威的行為都是不能允許的。當法院不加思索,囫圇吞棗地接受這説明,甚至將這些政治言論當作法律條文般來解釋,強調説明的英文譯本遺漏了中文原文中「任何」一詞。這種處理,已遠超普通法引用官方在立法時的説明的限制,亦自然或不自覺地全盤輸入了國家安全壓倒一切的內地價值觀念,而忘記或忽視了普通法對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的尊重和維持一個兼容、容忍和多元社會(broadmindedness, tolerance and diversity) 的價值觀。《國安法》是國家通過的法律,本質是一條刑法,刑法的本質就是透過一個機制合法地奪去被告的人身自由,觸犯《國安法》最高可以判處終身監禁。在解釋這樣嚴峻的刑事條文時,普通法一個基本原則是刑法的範圍一定要清楚明確,在剝奪人身自由時,立法機關有責任將違法的界線清楚界定。若果法律太過含糊,法院不會越俎代庖,執行含糊的法律,而是會給予相關條文一個狹窄的解釋,以保障人身自由,這稱之為「合法性原則 」(Principle of...

  • ( 編按:政府匆匆展開《基本法》第23條立法公眾諮詢,短短30天的諮詢期,當中還夾雜著多天的農曆年假。英國外交大臣卡梅倫日前表明港府所提的草案不符「中英聯合聲明」,而多個團體則把握機會,就這條影響全港市民權利與自由的條文發表意見,努力趕在限期前提交意見書,其中包括身在海外的香港人團體。 破土將會一連幾天刊出他們的聲音,齊來關心香港這個家。) ===============================文 : 香港法治監察就香港政府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展開的公眾諮詢,香港法治監察得到陳文敏教授的意見及協助,早前提交了意見書。 對於諮詢文件,我們關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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