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終審法院於8月12日對2019年的「8.18流水式集會案」作出最終判決,判處被告人敗訴,維持他們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定罪。案件再度引發了社會對香港法庭能否捍衛人權和公民自由的質疑,以及海外法官的留任能否為香港的法律發展,尤其是在法治和人權方面帶來正面的作用。 這種關注並非毫無根據。國安法的實施已經削弱了司法獨立,限制了法庭的權力。香港政府積極地展開法律戰,通過立法、拘捕、檢控及施加行政命令等手段,壓制市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同時,當局採取「追究到底」的態度,對檢控失敗的案件積極提出上訴。在這個脈絡下,公眾很難天真地以為法庭僅僅是法律的仲裁者。畢竟法庭對於法律的裁決和解釋,直接影響著香港市民的權利。 法院判決未彰顯公義 面對威權壓境,香港人曾經寄望於法庭,視其為維護法治和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令人遺憾的是,各級法院的許多判決往往令人失望,未能彰顯公義,判詞中對人權的理解亦常常忽視國際標準。一些法官似乎也已經接受在政府鎮壓異見和自由的行動中扮演角色,為其提供法律支持。 回顧「8.18流水式集會案」的背景,民間人權陣線於2019年8月18日舉行的集會吸引了數以萬計的人參與,擠滿維園、銅鑼灣及金鐘一帶的街道,是反修例示威浪潮中最大型的活動之一。主辦方稱當日有170萬人參與,並且全程和平。政府當晚回應指「目前最重要的是要盡快回復社會秩序;當一切平靜之後,政府會與市民展開真誠對話,致力修補撕裂,重建社會和諧。」結果政府於翌年四月以《公安條例》檢控9人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所有人均被判有罪,經上訴後獲判5至12個月不等的監禁,其中部分被告獲准緩刑。這些被告人都是香港民主運動的領袖及民意代表。 在此次判決中,終審法院重申了現行《公安條例》中「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合憲性,認為該罪行屬於對集會自由的合理限制。法庭指香港已在法理上充分確立對憲法挑戰的處理方法,市民可對法例、政策、政府的行為及決定提出合憲性的挑戰和相稱性的質疑。基於法律制度及憲法的差別,法庭不應跟從英國案例就每名被告人的逮捕、檢控、定罪及判刑作出相稱性評估,以考慮有否對被告人的集會自由造成相稱(或不相稱)的限制。同時,法院指出,即使集會未造成嚴重的公共秩序混亂或暴力行為,且被告人是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律政司或法院仍有權以「未經批准集結罪」進行檢控或定罪。法院還提到,現時有獨立的上訴委員會及司法覆核程序來保障集會自由。 法庭沒正視集會權利...

  • 在上一期的文章中,我們簡述了在科技急速發展的年代,個人的網絡私隱權如何納入國際人權法的框架。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確立並重申,私隱權是人的尊嚴的體現,牽涉對個人的自主及個人身份認同的保障。而在科技發展、網絡普及的年代,保障個人信息的私隱尤其重要。聯合國亦認為,地方政府應直接發揮積極作用,建立一個能夠在數位世代保障個人資訊的制度,包括行政及司法措施。 國際標準對私隱權的要求 網絡世代的隱私權是《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的延伸與當代應用,該條款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所和通信不得受到任意干涉,其名譽和尊嚴不得受到攻擊。這一原則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進一步得到強調,要求各締約國保護個人免受不合理和非法的干預。聯合國會員大會於2013年通過的68/167號決議,進一步強調了在數位環境中保障個人私隱的必要性。聯合國認為,科技發展除了使人類擁有新的通訊方式,也指出科技同時加強了國家與企業監控的能力,並強調任意或不合法的資料收集,將損害民主社會的私隱權及言論自由。 聯合國並敦促各國應設立或維持獨立的國內監督機制,以確保國家在通訊監察、攔截、以及個人資料搜集上具備透明性。並於2020年的75/176決議中重申,人民在現實生活中享有的私隱權在網上亦應受到保護。理事會認為,私隱權的具體有效保護措施取決於各國的法律、監管制度及行政框架,因為在現今的時代,一個國家及企業可以獲取和使用大量的個人數據,相反個人對於自己的數據如何被收集和使用,在認知和控制都十分有限。故此,國家必須採取特別措施,緩解這種權力與信息的不對稱,以及對人權的影響。值得一提的是,理事會強調企業經常大規模濫用個人信息,並認為必須採取立法措施保障個人的網絡私隱權。 私隱權特別報告員Ana Brian Nougrères...

  • 從數碼港到佳士德、香港專業進修學校,香港在過去半年幾乎每周都有機構發生大規模資訊外洩事故。個人資料私隱專員鍾麗玲向媒體表示,2024年上半年私隱公署共接獲97宗資料外洩事故通報(註),並認為數字在下半年會持續上升至破200宗的水平,較前年105宗翻倍。與此同時,私隱公署亦於2024的上半年收到近600宗有關個人資料被套取作詐騙用途的查詢,包括來歷不明的電話等。在科技急速發展、智能電話不離手的年代,網絡資訊安全似乎成為保障個人私隱的一根軟肋。聯合國對人權及個人私隱權的理解亦隨之而更新,將網絡的個人私隱權納入國際人權的框架底下。 網絡私隱權與國際人權標準2013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第68/167號決議,題為「數碼時代的隱私權」。這是聯合國首次特別針對網絡治理,以及個人數碼時代的私隱權納入國際人權的標準框架之中。決議明確提到,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有關私隱權的框架下,科技的急速發展使世界各地的人都能使用新的通訊技術,但同時亦加強了政府、公司和個人進行監控、截取和收集數據的能力,而這有可能違反或侵害人權。私隱權,亦即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而且享有法律保護免遭干涉的權利。聯合國大會確認行使私隱權對落實言論自由尤其重要,亦是民主社會的基礎之一。大會並強調,任何非法或任意的監控(或截取通信)以及收集個人數據都是高度侵入性的行為,侵犯了隱私權和表達自由權,背離了民主社會信念。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於2015年建基於上述決議,成立了隱私權問題特別報告員,主要任務之一為調查在促進和保障個人隱私權方面可能存在的障礙,並確認國際間的最佳做法。在設立此一特別程序時,人權理事會指出,需要以國際人權法為基礎,進一步分析在數位世代下加強保障個人私隱的問題,並且需要確立程序性的保障,國內亦需設立有效的監督和補救機制,更需要審查監控的做法是否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的原則。理事會提醒,元數據(meta-data)在收集後會洩露個人資訊,例如個人的喜好、行為及身分特徵。而由於數位世代的私隱權牽涉各方面的參與,不單單是政府,工商企業亦有尊重相關人權概念的責任。 香港的網絡安全隱患?目前香港的個人資料受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 (私隱)條例》監管,條例於2021年曾經進行修訂,並加入打擊侵犯個人資料私隱的「起底」行為,將之列為刑事罪行,並賦權私隱專員就有關「起底」罪行發出停止披露通知,以及就涉嫌「起底」個案進行刑事調查及檢控。但針對大規模的資訊外洩行為、以竊取個人資訊為目的的黑客行為,又或是企業的資訊安全則未有更明確的指引。而《條例》第33條訂明禁止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香港以外地方的條文,亦遲遲未實施。事實上,香港近年有多家大型機構出現懷疑資料外洩問題,當中不乏政府部門,其中規模較大的,有數碼港電腦系統被黑客入侵事件。受影響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號碼、受僱資訊、醫療報告等等,悉數被上載至俗稱「暗網」的dark web出售。經調查後發現,超過一萬人的個人資料遭外洩,當中近 8,000 人是僱傭有關的人士;更有超過保留期限的求職者及離職僱員的個人資料仍被保留並遭外洩。私隱專員鍾麗玲在接受香港媒體訪問指出,上半年私隱專員公署共接獲97宗資料外洩事故,涉事公私營機構比例為三比七,而第二季數字更較第一季上升七成。市民就懷疑被盜取個人資料而向公署的查詢,2024年上半年有大約600宗,已追近去年全年793宗、前年707宗的水平。 保障私隱人人有責全球資料外洩均見升勢,私隱專員鍾麗玲形容是「自然現象」。但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認為,在現今科技發展的背景下,個人數據的主體處於無助的狀態,因為他們對第三方如何使用已提交的信息了解有限,亦無法監測數據被收集後會如何被使用。因此,地方政府應該直接發揮積極作用,建立一個能夠在數位世代保障個人資訊的制度。這個制度須包括行政及司法措施,亦應當設有補救辦法,使受損害的人能夠獲得適當的補償。在未有適當的制度保障下,我們應該對在網絡上提供自己的個人資訊保持更高的警覺。在數位通訊及資訊存取上,我們可以多使用如Signal、Proton Drive等採用端到端加密(end-to-end encryption)及零知識(zero-knowledge)等技術的軟件,以保障資訊的安全。我們也應該建立使用VPN的習慣,阻隔IP地址等元數據被第三方單位獲取的機會。設置高強度的密碼保護網絡帳戶以及流動裝置和使用雙重身分驗證(2-factor...

  • 今年6月30日是《香港國安法》實施四周年。這幾年間,香港的公民社會屢受打壓,民間人權陣線、教協、職工盟等曾經是公民社會骨幹的大型民間組織都相繼宣布解散,各大專院校亦先後拒絕承認校內學生會的地位,香港公民社會的空間急劇萎縮已是不爭的事實。美國喬治城大學亞洲法中心的研究報告指出,自《國安法》生效後至2023年底,最少有90個非政治組織及22間媒體結束營運。縱然香港公民社會的狀況大不如前,但仍有矢志於繼續發聲的組織成立,仍然有人繼續努力捍衛及拓展公民社會的空間。 公民社會及民間組織的意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提到,人人皆可享有集會結社自由,包括加入工會及不同民間組織的自由。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亦進一步提出,國家的本地法律和行政規定應該促進及保護獨立而多元的公民社會,政府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公民社會的威脅、報復或恐嚇行為。但是為什麼政府需要積極保護公民社會?公民社會扮演了什麼角色? 公民社會對本地以至國際層面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民間組織及其他公民團體是政治表達的媒介,是政府與社區之間的橋樑。公民社會的空間有賴於各種正式及非正式的渠道,容許個人及團體能夠在重要的社會決策中發表意見。於國際層面,以肺炎疫情為例,民間組織能夠有效地促進國際社會的交流,就全球共同面對的困境尋找解決及應對方法。聯合國人權機制的落實與檢討亦有賴各地的民間組織的參與。然而,香港公民社會的空間正受到不同的威脅,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一些國家的反恐及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又或是對資助民間團體的行政規定,已被政府機關濫用並以有違國際法的方式窒礙公民社會的運作。 《國安法》下的公民社會 2020年6月30日,《香港國安法》正式落實,對香港的公民社會帶來災難性的影響。同年9月,聯合國人權專家發出聯署信函,表達《國安法》對公民社會衝擊的擔憂。人權專家強調,如果沒有適當的限制及明確的定義,籠統地宣稱對相關行為可能威脅國家安全,可能會嚴重削弱公民社會的空間、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以及人權捍衛者和其他公民社會成員的權利。聯合國「反恐中注意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特別報告員在其2019年的專題報告中提到,對國家安全威脅的定義過於廣闊,會對公民社會產生寒蟬效應,污名化公民社會的成員。...

  • 2019年6月12日,大批示威者佔領金鐘一帶,阻止立法會就《逃犯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二讀辯論。當日,香港警方發射逾240枚催淚彈、19枚橡膠子彈、30枚海綿彈欲清場,政府並首度以「暴動」形容示威活動。5年過去,多宗與反修例有關的檢控仍在進行或等待進行司法程序。據《法庭線》報道,香港警方於2019年6月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間,共拘捕逾萬人,涉暴動、非法集結及傷人等罪名;據記者統計,共842人被控暴動罪,定罪率高達89% 。就在反修例五周年之際,讓我們一起從國際人權標準的角度,再看和平集會的意義與應有的保障,拒絕讓官方語言壟斷公民社會的人權論述。 和平集會權中的「和平」2019年當年,聯合國人權專家關注6月12日警方的執法行動,並於6月28日聯署致函中國,要求香港政府解釋。信件中提到,雖然不排除少數人可能使用了暴力,但整體大多數的示威者都是和平示威,因此港府於6月12日的行動或構成任意逮捕及使用過度武力,有違國際人權標準下限制權利須遵守的合法性(legality)、相稱性(proportionality)及必要性(necessity)等原則。專家特別關注執法機關近距離並反覆使用胡椒噴霧及橡膠子彈所造成的危險。此後,聯合國人權專家持續關注香港的示威情況,發出至少3封信件,跟進有關醫護人員於示威現場受到騷擾 、警方無差別及不必要地使用化學劑、因為和平遊行拘捕15名民主派領袖等事宜。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亦呼籲香港政府立即對警隊暴力行為進行有效、迅速、獨立和公正的調查。到底政府當局保障和平集會權利,具體的涵意是甚麼?當市民行使和平集會權時,當局有消極責任不作妨礙或阻撓,亦有積極責任予以協助;當限制市民行使和平集會權的時候,有關限制必須是由法例訂明、有必要性及合法的,而且不應多於必要的程度。集會自由在香港受《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政府和本地法律都要尊重和遵守。警方在處理遊行集會時要從保障和平集會權利的角度出發,施予限制的手段須乎合相稱性的原則。例如縱使警方保障集會自由的其中一個責任,是保障示威者安全,亦不可以保障安全為由,過度限制和平集會的權利,甚至作為禁止集會的藉口。法律條文如對和平集會權施加過度的限制,則可能會有違憲的問題。至於和平集會的界線為何?示威者推撞警察防線又是否「和平」?如有人使用非和平手段,是否就不受人權保障?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和平集會與非和平集會之間的界線並不總是涇渭分明的。不過,單純推撞、擾亂車輛或行人移動並不構成暴力,和平的集體公民抗命(civil disobedience)或直接行動(direct action)亦受《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個別人士的暴力行為不應歸咎於其他和平的參加者、集會組織者,或集會本身。換言之,不得以發生個別暴力行為為由,剝奪整個集會和平集會權的保障。警方雖有責任維持集會的秩序及制止暴力行為,但警方應力求緩和可能導致暴力的局面,使用武力必須是最後的手段,並符合相稱性的原則及對每一次使用武力負責。亦因如此,人權專家於6月28日的聯署信函中提到,基於多數參加者都是和平示威,將集會定性為非和平集會以及過度執法或違國際人權標準。委員會同時強調,假如集會中出現暴力行動,必須考察該暴力行為是源自參與者、政府當局或代表當局的人。 和平集會權與暴力行動就和平集會中可能出現的暴力行為,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當局須就以下3個情況提出可信的證據,才能夠將和平集會中特定參與者的行為視為暴力行為:1) 有暴力意圖並計劃付諸行動;2) 在集會前或集會期間煽動他人使用暴力,並且可能導致暴力;及3)...

  • 以往每年6月4日晚上,香港的維多利亞公園都會舉行六四燭光晚會,市民到場燃點燭光悼念六四。據支聯會的數字,2012年、2014年以及2019年的參與晚會人數高達18萬人次。直至2020年,警方首次拒絕批出六四晚會的「不反對通知書」,獲政府批准舉辦的六四晚會在香港成為絕響。 六四35周年將至,讓我們一起回顧六四燭光晚會在香港的前世今生,以事實為歷史作見證。   1990-2019年:我們的六四晚會 1990年6月4日,支聯會首次舉辦燭光晚會,主題為「平反八九民運」,當晚共15萬市民前往維園悼念六四鎮壓中的死難者。 支聯會的全名為「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在北京八九民運期間由司徒華於香港成立,其後支聯會一直舉辦愛國民主運動,每年六四的維園燭光晚會是規模較大的悼念活動。...

  • 英國倫敦警方日前以《國家安全法》下的「協助外國情報機關」及「外國干預」罪起訴三名男子,案件早前於西敏裁判法院提堂。據控罪顯示,三人涉嫌同意並執行可能為外國情報部門提供實質協助的資訊搜集、監視、及欺詐等行為,而案件涉及的情報機關來自香港。有關案件的新聞報道甫出,旋即引起各界關注。值得討論的,除了是港人在外地的人身安全,還有「國安法」這一回事。英國《國家安全法》於2023年7月經上、下議院批准並通過,亦是英國首次將「外國干預」列為刑事罪行。條例賦予執法機關更多的執法權力,例如允許警察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行搜查。內政部發言人稱,只有在緊急行動的極端情況下,警察才可以使用這項權力。「外國干預」及「協助外國情報機關」罪行不是英國獨有的國安法罪行,香港早前通過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即《基本法》第23條)亦有同樣罪行。或許我們可以從聯合國人權專家對香港23條立法的批評,一窺在國際人權標準下,影響深遠並且與國安家全相關的法例應符合什麼原則。香港的23條立法聯合國人權專家早前發出聯署信件,批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有嚴重的侵害人權風險,並對港府無視專家一直提出的建議表示失望,建議全面檢討條文。在長達18頁的函件中,人權專家根據國際人權標準,對《條例》內容逐一詳細分析。一開首,他們便表明不相信《條例》人權保障的條文有效。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22年審議香港情況時,指《國安法》凌駕於其他法例,因而使人權公約的保障無效。專家因而認為,在國安法律下,香港的人權憲制保障遭減損,預警當《條例》的執行或解釋和人權原則有衝突時,將和《國安法》一樣凌駕於人權保障之上。專家亦列舉《條例》多項含糊空泛的定義,警告缺乏確定性的法例,不單違反人權公約的規定,尤其在缺乏有效人權保障和制衡機制下,很可能發生任意和歧視性執法,對各種本應受保障的權利均有重大和不當的限制。例如,《條例》訂明「國家安全」的涵義,但盡是空洞和可爭議的概念,例如「人民福祉」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然而,該虛無又主觀的涵義適用於所有提述國家安全的法例,亦是多項控罪、拘留、監禁、政府權力和非常程序的關鍵元素。誰是「境外勢力」?「境外勢力」的涵義同樣適用於多項條文,例如作為境外干預罪的控罪元素,但其涵義廣泛亦欠明確,例如何謂追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在此含糊的定義下,聯合國符合「境外勢力」下「國際組織」的定義,因此公民團體參與聯合國的任何機制,有可能被認定為配合境外勢力。再加上「使用不當手段」的定義同樣不清晰,例如揭露人權侵害事件可能被指損害某人名譽,構成不當手段,因而面臨刑事檢控和不合理的刑罰。尤其是此罪行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專家指出,中國本來就是聯合國的成員國之一,持續參與聯合國人權機制及當中的決策過程,將公民團體與聯合國的合作刑事化,有違中國一貫參與聯合國事務的做法和其國際法責任。他們同時就《條例》設立的罪行逐項審視,指出罪行有可能違反國際法的合法性原則,而且侵害免受任意拘留的自由,以及意見和表達自由、和平集會自由、結社和參與公共事務等的權利。專家檢視《條例》下的政府權力和非常程序,提出多項關注,包括延長被捕拘留期限及限制延聘法律代表、刑罰不必要和不符比例,以及域外法權使海外的香港居民丶社運人士及人權衛士面對更高的跨國鎮壓風險等。專家強調,函件尚未包含他們對《條例》的人權缺失的所有觀察;他們信納《條例》不必要地及任意地限制意見、表達、和平集會、結社、參與公共事務的自由,以及公平審訊、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不符適用於香港的人權責任。他們提醒我們,過於空泛的維護國家安全法例和措施,會對公民社會和行使權利造成寒蟬效應。自主、蓬勃的公民社會,是促進人權保障和可持續發展的根基。市民自由表達意見、參與公共事務,更是民主社會的基石。反之,當市民認為政權可隨意解釋和執行法律,制衡和人權保障均失效時,理所當然會導致對有關法例和措施的正當性的質疑,繼而破壞市民對法律的尊重和守法意識。正當的反恐、維護國安措施,大多有賴人民的配合和支持;欠缺合法性的國安法例和執行,則恐怕只會帶來反效果。例如英國的《國家安全法》在人權、警權的問題上並非毫無爭議,但至少在「香港駐倫敦經貿辦官員涉間諜案」上,我們可以看到英國政府以國安法打擊威權政府意圖進行「跨境鎮壓」的行為,令流亡人士及身居異鄉的人可在英國行使權利和自由而毋須擔驚受怕。 參考資料:函件於 3 月 22 日發出,並按機制在聯合國網頁公開。函件連結:https://spcommreports.ohchr.org/TMResultsBase/DownLoadPublicCommunicationFile?gId=28893六位人權專家:Irene Khan: 意見和表達自由權特別報告員Farida...

  • 香港的言論及表達自由的空間在近年急劇收窄,這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們在年初發布的《香港人權報告2023》提到,單單是2022-2023年間,就有至少200本書籍被公共圖書館下架、至少6部電影無法於香港公映。聯合國早於2022年就關注此事,並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審議結論(CCPR/C/CHN-HKG/CO/4)中,建議港府立即停止審查所有公共圖書館的所有書籍及資料,並重新上架因涉嫌違反《國安法》而被下架的書籍。 當然,香港政府迄今仍未有回應聯合國的相關建議。反之,政治審查不斷擴張至各個領域。在2024年首3個月,舞台劇界政治審查風波不斷,先有藝發局以頒獎嘉賓言論為由,取消資助「香港舞台劇獎頒獎禮」;又有「小伙子理想空間」團長被指有「不當言論」,在教育局要求下遭取消演出場地,以及演藝學院的畢業生製作《一個無政府主義者的死亡》,在校方「考慮專業意見後」決定取消。 表達自由與藝術表達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明確指出,人人均享有「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以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進一步指出,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包括通過書寫、印刷、採取藝術形式等媒介發表及接收各種思想及意見的自由。香港作為《公約》適用地區之一,政府有責任採取積極措施,防止任何損害表達自由的行為。表達自由的重要,不單在於這項權利的本身,也是在於表達自由是實現其他權利的必要條件,包括藝術表達自由(freedom of artistic expression)。...

  • 香港人權受多條國際人權公約保障,《基本法》第39條亦確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明確規定香港政府須確保本港法例及制度符合「公約」要求,使人民能充分享有「公約」保障的權利。 自2020年《國安法》實施以來,聯合國各人權機制的專家均根據適用香港的國際人權法,對香港使用國安理由打壓人權表達強烈關注,並提出多項觀察和建議。可是,香港政府在1月30日展開《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諮詢工作,卻絲毫沒有回應聯合國人權專家的建議或提出改善人權的措施。 事實上23條立法對香港影響極大,香港人理應有充足空間和時間討論和發表意見,而非由香港政府和欠缺代表性的立法會單方面訂立和通過,嚴重違反「公約」第25條保障的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這點稍後另稿再談。 這次我們想談的,是立法建議中一個根本性的問題,就是濫用國家安全概念,意圖合理化打壓和平行使國際人權法保障的權利。 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權利 港府常說人權不是絕對,可以為了國家安全施行限制。誠然,人權公約承認國家安全的重要性,容許為了國家安全對其中一些權利進行限制,但這絕不是故事的全部。...

  • 數週前有懲教職員涉嫌於當值期間,夥同他人以木棍桶傷一名18歲還押人士的肛門,事主的肛門撕裂及直腸穿孔,造成永久傷害,需進行直腸手術及設置造口。其後家屬向懲教投訴,署方才按機制轉交警方調查,並拘捕兩名懲教人員及四名同倉囚犯。曾因國安法入獄的前賢學思政召集人王逸戰、秘書陳枳森、前學生動源召集人鍾翰林均於社交媒體上分享獄中曾見證過的私刑和虐待事件,揭示此事顯然只是獄中暴力問題的冰山一角。 事實上,我們需要關注為何是次涉及懲教人員的虐待事件只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俗稱「傷人17」)作檢控,而非以《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的施行酷刑罪起訴? 重罪不能輕罰 — 訂立「酷刑罪」之必要 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進一步闡明《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立的禁止酷刑的權利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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