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看節目 國家安全考慮先於在囚人士基本權利?保安局向立法會提出修訂《監獄規則》,當中包括對探訪在囚人士加入新限制,並建議用「先訂立後審議」方式,爭取盡快刊憲並生效,保安局提交立法會的文件指出,原有《監獄規則》並未有明文規定探訪的「法定目的」,令懲教署難有根據去審批及拒絕探訪,建議的修訂列明探訪的「法定目的」。修訂亦包括限制在囚人士,包括未定罪的候審人士,接觸個別律師或法律團隊。懲教署可以向裁判官提出申請,如果裁判官有理由相信﹐有關在囚人士與相關法律代表聯繫﹐將會危害國家安全等,裁判官有權發出手令,禁止該名在囚人士對個別律師,協助該律師的人士,甚至相關律師行所有法律代表,有任何形式的會晤或通訊。想知道法律學者陳文敏對在囚人士新限制的看法,請收看《兩邊走走》EP153的編輯推介。
政府擬修訂《監獄規則》,收緊探訪及拒絕個別律師會見在囚人士,並限制還押人士訂購私飯及自備私服。此項建議涉及兩項根本法律原則。 第一,雖然在囚人士因定罪被剝奪人身自由,但不等於其所有基本權利均被剝奪。例如他們並不自動喪失投票權或律師代表權。身處監獄的人士無法自由接觸外界,法律顧問往往是他們唯一可獲得獨立法律意見和協助的渠道。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律師代表權是公平審訊的前提,其地位幾乎等同「不可減免履行」的權利 (non-derogable right)。若律師違法,政府可依法檢控或向律師專業團體投訴;但這個別事件不足以構成全面限制律師探訪在囚人士的理由。 第二是無罪推定原則。還押人士尚未審訊,法律上被視為無罪。因此,在普通法世界,他們一向與定罪犯人分開對待,例如不用穿囚衣、有較多探訪及可選擇膳食。在現行制度下,他們每日僅可接受兩位訪客共探訪十五分鐘,且須在懲教人員視線與聽力範圍內進行。再者,所有提供私飯的承辦商均須經審批,難以構成安全風險。 政府稱訪客煽動憎恨,這既無交代事實基礎,亦違反言論與思想自由保障。首先,探訪極短且全程受監視,煽動無從説起;其次,還押人士未被定罪,思想自由受保障;第三,候審羈押屬短期過渡安排,被告可能被判無罪,故囚禁須盡量減低對其正常生活的影響。若被告長期被囚,這些安排或許會對署方造成一些不便,但在這情況下,真正的問題是為何一名未經定罪的被告會被長期羈押? ▌[海外隨筆]作者簡介...
收看節目 監獄規則先立法後審議,國安為上削在囚者權利? 當局建議修訂《監獄規則》,授權懲教署按國家安全、監獄秩序及更生需要,限制或禁止探監安排。建議列明探訪須以協助在囚人士更生、重投社會、維繫家庭或提供支援為法定目的,懲教署可按探訪者的「主要目的」作出審批,甚至拒絕探訪。曾有人以人道名義探監,實際煽動仇恨政府,當局希望防止濫用。即使宗教人員或律師,如違反規定,亦可受限制。 修訂亦建議在有充分理據下,裁判官可發出手令,禁止候審或已定罪的在囚人士與指定律師或法律團隊聯繫,以防危害國安、妨礙追討利益或干擾司法。此舉引起法律界關注,法律學者陳文敏指出,不論已定罪與否,在囚者都有選擇律師及獲法律代表的基本權利。若以政治理由限制律師探監,形同剝奪公平審訊保障。 此外,當局擬取消還押者穿私人衣物及進食外來食物的安排,稱此舉與海外司法區慣例不符。惟曾在英國懲教機構任職的前高官指出,當地強調尊重囚犯尊嚴,普遍容許穿私服、接收日用品及律師探訪,並無政治審查。英國制度以助更生為本,重視減低再犯風險,而非透過限制自由作為懲罰。...
近日香港政府提出修訂《監獄規則》,以「維護國家安全」為名提出多項改動。修例內容不僅收緊在囚人士的基本權利,更在法理上鞏固了對政治犯的壓迫手段。這些變動標誌着當局試圖透過法律「合法化」權力擴張與人權倒退的趨勢。 此次修訂主要涉及五大方向:(一) 強化監管探訪制度,賦權懲教署可因國安理由限制甚至禁止探訪,包括宗教探訪;(二) 賦權當局就「危害國安」或「妨礙司法公正」情況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限制在囚者與特定律師或註冊醫生聯繫;(三) 廢除還柙人士穿著私人衣物及收受自備食物的制度;(四) 擴大管制在囚者通信、交往、閱讀刊物與消遣品的條文,並納入「國家安全」為考量因素;(五) 將妨礙懲教人員執行職務列為刑事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監六個月,並授予懲教人員拘捕權。...
過去一周,最矚目的政經要聞是香港特區於23日刊憲發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新例同日生效,成為現行法例。比對這現行法例內文,以及香港大律師公會於諮詢期發表的專業意見書,公眾可以看到,特區政府拒絕聽從本地法律專業意見,堅持按既定立場推動立法,把危害國家安全的刑網大肆擴張,沒有為正常的民間活動提供保障,蠶蝕了《基本法》規定的刑事案被告人享有的各項權利保障。 香港大律師公會回應23條立法諮詢文件的意見書,長達二百多段,羅列了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新加坡等多個國家的國安法律作比較,詳細地就諮詢文件每章的立法建議逐一回應。若文件建議保留或新訂的罪行大致符合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做法(如叛國罪),公會就表示接納,只就個別技術細節尋求澄清;若文件的立法建議偏離普通法地區慣常做法,並且可能損害《基本法》明文保障的公民權利與自由,或可能影響香港的正常社會運作,公會便提出替代建議,供特區政府考慮。整份立場書看來相當溫和、合理、務實,但大部分建議最終都不獲特區政府接納,沒有寫進現行法例。以下是幾個較重要的例子。 關於煽動意圖的罪行 現行法例按諮詢文件建議,全盤保留了舊有法例下關於煽動意圖的罪行。大律師公會指出,舊有條文制訂於1914年,最後的修訂也是1970年代的事,條文用語早已過時,其他普通法國家或廢除這條法例,或以其他現代法律取代。由於《基本法》23條要求的立法事項包括煽動,大律師公會接納就此立法,但建議政府趁機完善條文內容,條文的主要目的是禁止煽動他人去推翻或嚴重危害中央政府、特區政府,以及行政、立法、司法等政府機關依法規定之事及履行職能,而非一刀切禁止市民批評政府施政,表達自身不滿。 舊有法例把「引起憎恨或藐視」列為罪行要素,是嚴苛過時的表述,應改為煽動推翻或嚴重危害,以示只針對可能產生嚴重後果的煽動發布;至於舊有法例下為了消除憎恨或糾正錯誤之建設性陳述可作為抗辯,大律師公會認為這反映舊有法例也允許用意良好的批評,這個精神應予保留。但舊有條文的字眼不符現實,一般受施政影響的人士公開發表不滿,批評某項政策、法例或判決,這是《基本法》允許的表達異見的言論自由,不應要求批評者必須同時發表積極的改善現狀建議,才給予抗辯。儘管大律師公會詳列了替代建議、法理論據及多個普通法國家相關法律,特區政府最後仍選擇把這條殖民地舊有法例許多不合時宜的字句照搬進現行法例裡。 配合境外勢力干預特區施政的罪行 現行法例按諮詢文件建議,新增了一系列關於配合境外勢力干預特區施政的罪行。大律師公會並沒有從原則上反對這樣做,只是指出文件建議對罪行要素的界定過於寛濶,很容易把正常的民間活動也變成罪行,例如,對於「境外勢力」的定義,除了包括外國政府、境外政黨、追求政治目的之組織,也包括任何與這些機構或組織有關聯的實體或個人。而所謂有關聯,是指其「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慣常或有義務按照該政府或當局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行事;或該政府或當局能夠憑藉其他因素在相當程度上控制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