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往每年6月4日晚上,香港的維多利亞公園都會舉行六四燭光晚會,市民到場燃點燭光悼念六四。據支聯會的數字,2012年、2014年以及2019年的參與晚會人數高達18萬人次。直至2020年,警方首次拒絕批出六四晚會的「不反對通知書」,獲政府批准舉辦的六四晚會在香港成為絕響。 六四35周年將至,讓我們一起回顧六四燭光晚會在香港的前世今生,以事實為歷史作見證。   1990-2019年:我們的六四晚會 1990年6月4日,支聯會首次舉辦燭光晚會,主題為「平反八九民運」,當晚共15萬市民前往維園悼念六四鎮壓中的死難者。 支聯會的全名為「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在北京八九民運期間由司徒華於香港成立,其後支聯會一直舉辦愛國民主運動,每年六四的維園燭光晚會是規模較大的悼念活動。...

  • 英國倫敦警方日前以《國家安全法》下的「協助外國情報機關」及「外國干預」罪起訴三名男子,案件早前於西敏裁判法院提堂。據控罪顯示,三人涉嫌同意並執行可能為外國情報部門提供實質協助的資訊搜集、監視、及欺詐等行為,而案件涉及的情報機關來自香港。有關案件的新聞報道甫出,旋即引起各界關注。值得討論的,除了是港人在外地的人身安全,還有「國安法」這一回事。英國《國家安全法》於2023年7月經上、下議院批准並通過,亦是英國首次將「外國干預」列為刑事罪行。條例賦予執法機關更多的執法權力,例如允許警察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行搜查。內政部發言人稱,只有在緊急行動的極端情況下,警察才可以使用這項權力。「外國干預」及「協助外國情報機關」罪行不是英國獨有的國安法罪行,香港早前通過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即《基本法》第23條)亦有同樣罪行。或許我們可以從聯合國人權專家對香港23條立法的批評,一窺在國際人權標準下,影響深遠並且與國安家全相關的法例應符合什麼原則。香港的23條立法聯合國人權專家早前發出聯署信件,批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有嚴重的侵害人權風險,並對港府無視專家一直提出的建議表示失望,建議全面檢討條文。在長達18頁的函件中,人權專家根據國際人權標準,對《條例》內容逐一詳細分析。一開首,他們便表明不相信《條例》人權保障的條文有效。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22年審議香港情況時,指《國安法》凌駕於其他法例,因而使人權公約的保障無效。專家因而認為,在國安法律下,香港的人權憲制保障遭減損,預警當《條例》的執行或解釋和人權原則有衝突時,將和《國安法》一樣凌駕於人權保障之上。專家亦列舉《條例》多項含糊空泛的定義,警告缺乏確定性的法例,不單違反人權公約的規定,尤其在缺乏有效人權保障和制衡機制下,很可能發生任意和歧視性執法,對各種本應受保障的權利均有重大和不當的限制。例如,《條例》訂明「國家安全」的涵義,但盡是空洞和可爭議的概念,例如「人民福祉」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然而,該虛無又主觀的涵義適用於所有提述國家安全的法例,亦是多項控罪、拘留、監禁、政府權力和非常程序的關鍵元素。誰是「境外勢力」?「境外勢力」的涵義同樣適用於多項條文,例如作為境外干預罪的控罪元素,但其涵義廣泛亦欠明確,例如何謂追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在此含糊的定義下,聯合國符合「境外勢力」下「國際組織」的定義,因此公民團體參與聯合國的任何機制,有可能被認定為配合境外勢力。再加上「使用不當手段」的定義同樣不清晰,例如揭露人權侵害事件可能被指損害某人名譽,構成不當手段,因而面臨刑事檢控和不合理的刑罰。尤其是此罪行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專家指出,中國本來就是聯合國的成員國之一,持續參與聯合國人權機制及當中的決策過程,將公民團體與聯合國的合作刑事化,有違中國一貫參與聯合國事務的做法和其國際法責任。他們同時就《條例》設立的罪行逐項審視,指出罪行有可能違反國際法的合法性原則,而且侵害免受任意拘留的自由,以及意見和表達自由、和平集會自由、結社和參與公共事務等的權利。專家檢視《條例》下的政府權力和非常程序,提出多項關注,包括延長被捕拘留期限及限制延聘法律代表、刑罰不必要和不符比例,以及域外法權使海外的香港居民丶社運人士及人權衛士面對更高的跨國鎮壓風險等。專家強調,函件尚未包含他們對《條例》的人權缺失的所有觀察;他們信納《條例》不必要地及任意地限制意見、表達、和平集會、結社、參與公共事務的自由,以及公平審訊、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不符適用於香港的人權責任。他們提醒我們,過於空泛的維護國家安全法例和措施,會對公民社會和行使權利造成寒蟬效應。自主、蓬勃的公民社會,是促進人權保障和可持續發展的根基。市民自由表達意見、參與公共事務,更是民主社會的基石。反之,當市民認為政權可隨意解釋和執行法律,制衡和人權保障均失效時,理所當然會導致對有關法例和措施的正當性的質疑,繼而破壞市民對法律的尊重和守法意識。正當的反恐、維護國安措施,大多有賴人民的配合和支持;欠缺合法性的國安法例和執行,則恐怕只會帶來反效果。例如英國的《國家安全法》在人權、警權的問題上並非毫無爭議,但至少在「香港駐倫敦經貿辦官員涉間諜案」上,我們可以看到英國政府以國安法打擊威權政府意圖進行「跨境鎮壓」的行為,令流亡人士及身居異鄉的人可在英國行使權利和自由而毋須擔驚受怕。 參考資料:函件於 3 月 22 日發出,並按機制在聯合國網頁公開。函件連結:https://spcommreports.ohchr.org/TMResultsBase/DownLoadPublicCommunicationFile?gId=28893六位人權專家:Irene Khan: 意見和表達自由權特別報告員Farida...

  • 香港的言論及表達自由的空間在近年急劇收窄,這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們在年初發布的《香港人權報告2023》提到,單單是2022-2023年間,就有至少200本書籍被公共圖書館下架、至少6部電影無法於香港公映。聯合國早於2022年就關注此事,並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審議結論(CCPR/C/CHN-HKG/CO/4)中,建議港府立即停止審查所有公共圖書館的所有書籍及資料,並重新上架因涉嫌違反《國安法》而被下架的書籍。 當然,香港政府迄今仍未有回應聯合國的相關建議。反之,政治審查不斷擴張至各個領域。在2024年首3個月,舞台劇界政治審查風波不斷,先有藝發局以頒獎嘉賓言論為由,取消資助「香港舞台劇獎頒獎禮」;又有「小伙子理想空間」團長被指有「不當言論」,在教育局要求下遭取消演出場地,以及演藝學院的畢業生製作《一個無政府主義者的死亡》,在校方「考慮專業意見後」決定取消。 表達自由與藝術表達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明確指出,人人均享有「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以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進一步指出,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包括通過書寫、印刷、採取藝術形式等媒介發表及接收各種思想及意見的自由。香港作為《公約》適用地區之一,政府有責任採取積極措施,防止任何損害表達自由的行為。表達自由的重要,不單在於這項權利的本身,也是在於表達自由是實現其他權利的必要條件,包括藝術表達自由(freedom of artistic expression)。...

  • 香港人權受多條國際人權公約保障,《基本法》第39條亦確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明確規定香港政府須確保本港法例及制度符合「公約」要求,使人民能充分享有「公約」保障的權利。 自2020年《國安法》實施以來,聯合國各人權機制的專家均根據適用香港的國際人權法,對香港使用國安理由打壓人權表達強烈關注,並提出多項觀察和建議。可是,香港政府在1月30日展開《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諮詢工作,卻絲毫沒有回應聯合國人權專家的建議或提出改善人權的措施。 事實上23條立法對香港影響極大,香港人理應有充足空間和時間討論和發表意見,而非由香港政府和欠缺代表性的立法會單方面訂立和通過,嚴重違反「公約」第25條保障的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這點稍後另稿再談。 這次我們想談的,是立法建議中一個根本性的問題,就是濫用國家安全概念,意圖合理化打壓和平行使國際人權法保障的權利。 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權利 港府常說人權不是絕對,可以為了國家安全施行限制。誠然,人權公約承認國家安全的重要性,容許為了國家安全對其中一些權利進行限制,但這絕不是故事的全部。...

  • 數週前有懲教職員涉嫌於當值期間,夥同他人以木棍桶傷一名18歲還押人士的肛門,事主的肛門撕裂及直腸穿孔,造成永久傷害,需進行直腸手術及設置造口。其後家屬向懲教投訴,署方才按機制轉交警方調查,並拘捕兩名懲教人員及四名同倉囚犯。曾因國安法入獄的前賢學思政召集人王逸戰、秘書陳枳森、前學生動源召集人鍾翰林均於社交媒體上分享獄中曾見證過的私刑和虐待事件,揭示此事顯然只是獄中暴力問題的冰山一角。 事實上,我們需要關注為何是次涉及懲教人員的虐待事件只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俗稱「傷人17」)作檢控,而非以《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的施行酷刑罪起訴? 重罪不能輕罰 — 訂立「酷刑罪」之必要 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進一步闡明《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立的禁止酷刑的權利和責任。...

  • 上星期我們剛發表了《香港人權報告2023》,又完成了聯合國對中國(包括香港)的人權審議,還沒來得及和大家分享,政府又啟動23條立法諮詢。 人權打壓接踵而來,筆者猜想有人不禁會問:「人權報告有用嗎?侵害已發生,受害者在承受,人權工作能改變什麼嗎?」 老實說,無力感經常來襲。但目撃出生地被破壞,總不能撒手不管。尤其是政府每天在扭曲人權概念,在本地、國際場合大放厥詞,對使用國安法例在香港進行的人權侵害、警暴、市民參與選舉的權利等文過飾非。更甚的是,政府的高壓手段令政治審查成為日常,把國家安全大於一切的意識形態植根我們日常生活中。我們決心要將香港人權問題仔細記錄,撰寫報告,將事實公布以正視聽,也提交聯合國的人權機制跟進。 18個國家的45秒發言 我們去年就聯合國的普遍定期審議(Universal Periodic...

  • 香港政府近年不斷以煽動罪打壓異議聲音,嚴重阻礙市民和平行使其言論自由。此罪最不符現代人權觀念之處,在於無論相關言論有否鼓吹暴力或騷亂,都可被視為具有煽動意圖而被定罪。香港法院過往一直依賴一宗陳舊的英國樞密院案例,來捍衛此項嚴厲原則。不過,樞密院在最近的一宗煽動罪案件中,明確地推翻了該舊案例,並表示煽動罪的罪行元素必須包括煽動暴力或騷亂的意圖。這項裁決動搖了香港法院堅持煽動罪毋需與暴力有關的法律基礎,對之後的同類案件帶來重要影響。所謂的「煽動罪」,即是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所訂下的罪行。第9條首先定義了七個「煽動意圖」(seditious intention),包括意圖引起憎恨/藐視政府、意圖引起對司法的憎恨等等。第10條則列明,任何人作出具有煽動意圖的行為、發表具有煽動意圖的文字,或管有具有煽動意圖的刊物等都是犯法,可判被判監及罰款。源於17世紀煽動罪本身是英國星室法庭(Star Chamber)於17世紀初創造出來,以箝制言論自由的惡法。其後,這項罪名在星室法庭解散後融入英國普通法繼續生效,並逐漸散佈至香港等多個英國殖民地。1914年,港英政府制訂Seditious Publications Ordinance 1914,旨在規管香港一些令人強烈反感、具有煽動性、不忠誠、對香港社會與經濟具有顛覆性以及可能會引致騷亂的刊物。政府於1938年修例,正式引入「煽動意圖」機制,借用了普通法對煽動意圖的定義(字眼與現今《刑事罪行條例》的分別不大),明文禁止人民發表具有煽動意圖的文字,香港的煽動罪至此大致成形。由此可見,煽動罪其實是八十五年前的陳舊產物,當時國際上根本還未發展出現代的人權概念,《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重要文件全部都還未出生,但香港政府卻在2023年的今天繼續利用此罪來打壓人民。本港法庭依賴案例被推翻值得留意的是,現行的《刑事罪行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煽動罪必須牽涉暴力或鼓吹暴力,因此在近年的煽動案件中,即使許多的涉案言論本身沒有鼓吹實質暴力,但都仍然會被裁定罪名成立(例如羊村繪本就沒有直接煽動使用暴力)。換言之,煽動罪針對的對象是全面包括所有暴力與非暴力的反政府言論,對言論自由帶來不符比例的嚴重侵犯。香港法院並非沒有探討過這個問題。在1952年的Fei Yi...

  • 上月底,聯合國5位特別報告員向中國發出聯署信(註一),關注港府擬立法監管眾籌活動的計劃,認為擬議的法例可能違反部分受國際人權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少朋友好奇,眾籌與人權何干?何以成為國際法下所保障的活動? 簡單而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22條保障人人享有結社自由,包括公民社會團體獲取運作所需的資源的自由。除了資金,這還包括人力資源等。而各國政府嘗試透過限制公民社會籌措資金,打撃結社自由,亦早被聯合國關注。1999年通過的《聯合國人權捍衛者宣言》第13條便訂明,「人人有權單獨地和與他人一起,以和平手段純粹為了促進和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的目的征集、接受和使用資源」(註二)。 此外,公民社會是促進人權、民主及法治的重要元素。如果公民社會獲資源的渠道受到限制,將會嚴重削弱人民的結社自由權並威脅公民社會的存續,而依賴公民社會爭取或保障的權利也會受損。(註三) 不當限制明顯加劇 聯合國人權專家在去年就民間社會獲取資源的問題發表專題報告(註四),明確指出民間團體在獲取資金方面,受到不當限制的趨勢明顯加劇。各國政府透過制訂和修訂法律,限制民間組織獲得資源的權利。報告直指,「這些措施往往是在選舉之前和/或針對大規模抗議運動而採取的,並被用來壓制、恐嚇、騷擾人權組織。」許多民間組織被迫減少業務,調整活動,或直接關閉。報告亦以香港《國安法》作為例子,批評當局濫用國家安全、反恐和反洗黑錢的名義,打擊公民社會。該報告亦指出,政府推出的限制措施,亦令民間組織受到過度監管和被排拒使用金融服務。 多年來,聯合國人權機制持續跟進公民社會面對籌措資金的困難和限制,並發表多份報告和意見,重申在國際人權法下,任何對籌措資源的限制都必須是為了追求合法利益,並且必須是民主社會所必需的;限制性措施必須是實現預期目標的最低干預手段。(註五)針對公民團體取得和使用國際資金,聯合國批評政府將外國資助和外部勢力干涉混為一談的做法,以及指控接受外國資金的人權或推動民主的團體為叛國或支持推翻政權的說法(註六)。 此外,聯合國亦關注以「國家安全」和反恐為由限制人權,強調各國政府在打撃恐怖主義或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也需要遵守國際人權法。聯合國反恐中注意促進與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特別報告員就指出,各國不得以國家安全為由,採取鎮壓公民社會的措施,或為鎮壓人民的做法辯解。(註七)...

  • 在定罪之前,法律假設我們所有人都是無罪的,而無罪的人不應亦不需要接受任何懲罰。因此,未審先囚從來都不應被視為一個慣例,而只可是別無他選下才可作出的行為。 不過,事實上未審先囚在香港卻愈來愈普遍。 香港人權資訊中心翻查懲教署資料[1] 發現,不僅總收柙人數於本年度再創新高,還柙候審(即未審先囚)的人數亦比往年上升,並呈現持續增加的趨勢。截至2023年3月1日,香港總收柙人數共8,197人,比2019年的7,023人上升約17%;而同一時期還柙候審的人數亦從1,599人躍升至2,907人,其佔總收柙人口的比例高達35.5%,比2019年的22.8%大幅增加了12.7個百分點。與其他地方相比,台灣還柙候審佔整體收柙人數的比率僅為5.1%[2],新加坡是11.3%[3]、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則為17.3%[4]。 值得留意的是,《國安法》第42條為涉及國家安全案件的被告,設下一個非常苛刻的保釋,徹底剔除了有利於保釋的假定(presumption in favour...

  • 過去20多年來,五一勞動節一直是工人參與遊行請願、爭取勞工權益的重要日子。前職工盟主席黃迺元及幹事杜振豪,早前向警方申請於今年五一舉辦遊行。不過,黃迺元於4月底突然撤回申請,雖然他未有公開交代原因,但據杜振豪表示,黃於當天早上一度失蹤,重獲自由後已經情緒崩潰,顯然承受了巨大壓力,惟限於《國安法》第63條無法透露詳情。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則說,任何人認為無能力令活動安全或有序進行而決定取消,是一個負責任的做法。 今次已是近來第三次有主辦者「主動」撤回遊行申請。根據公開的資料及報道,政府的策略似乎是不斷強調甚至誇大集會背後的風險,然後將責任推給主辦者,指稱主辦者無能力維持秩序,再施壓要求對方撤回申請。組織者受到不尋常的施壓而取消活動,相信已成為一種打壓香港公民社會的新模式。 對政府而言,由主辦者「主動」撤回當然是最理想的結局,官員一方面毋需負上「限制集會自由」的惡名,一方面又可確保街上不會出現批評政府的意見。不過,政府似乎忘記了,除了不應任意限制及干預市民的遊行集會權利外,政府其實還需要履行積極責任(positive duty)以主動協助遊行舉辦。 必須指出,國際人權法及本地法律中都有明確規定的積極責任,政府必須主動提供協助及採取措施,以促使相關集會能夠和平及順利地舉行,從而保障市民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下的集會自由。換言之,政府有責任維持遊行集會期間的治安及秩序,應對所有相關的風險,以確保遊行集會能安全地舉行,而非直接要求主辦者取消以迴避風險。 國際標準方面,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會)在解釋和平集會權利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指出,政府不得無端干預和平集會的進行,同時亦有積極責任,提供一個有利於市民行使集會權的環境,並建立法律和體制框架,讓這權利可得到有效行使;當局必要時更需採取具體措施,例如是封鎖街道及對參與集會者提供安全保護等。此外,政府不應要求個人承諾或保證不組織或不參加未來的集會。反之,亦不得強迫任何人參加集會。...

最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