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英政府修訂永居政策建議與香港 BN(O) 五加一計劃

(筆者按:本文英文版原文發表於綠豆 破土專欄海外隨筆:Earned Settlement and BN(O) 5+1 Route: A Legal Analysis, 26 Dec 2026],中文版略作修改。
諮詢文件對擬定居英國的港人有深遠影響,故鼓勵大家,在諮詢期完結前盡量向英國政府表達意見。)
2025 年 11 月,英國政府發表了一份有關「以貢獻換取永居」(Earned Settlement)的諮詢文件,[1] 提出修訂在英國取得永居的移民政策。諮詢文件的核心訊息是:永居資格是一項特權,故欲取得在英國的永居資格,申請人必須透過以下三方面「賺取」:(一)積極參與並對英國社會作出有意義的貢獻;(二)作出持續且可量化的經濟貢獻;以及(三)符合連續居住的資格年期。
根據該建議,一般移民取得永居資格的居住年期,將由現行的五年延長至十年;但香港英國國民(海外)(BN(O))計劃下的五年居住資格期的要求則維持不變。然而,BN(O) 移民將須符合兩項新增要求:(一)英語能力要求由 B1 提升至 B2程度;以及(二)新增收入門檻(年收入須高於 12,570 英鎊,並持續最少三至五年)。
雖然保留 BN(O) 移民五年居住資格期本身值得歡迎,但本文認為,該建議未能正確區分 BN(O) 計劃與其他移民類別在性質上的根本差異。BN(O) 途徑並非一項經濟移民計劃,而是源於《中英聯合聲明》之下的憲制性、人道性及歷史性承諾。引入更高的英語能力要求及新的收入門檻,明顯偏離了 BN(O) 計劃啟動時所作出的保證。由於絕大多數 BN(O) 移民將於 2026 年及 2027 年具備申請永居資格,在此關鍵階段才施加新的和具追溯效力的條件,勢必引發嚴重的合法性、公平性及公眾對政府的信任等疑慮。
BN(O) 計劃的起源與性質
英國國民(海外)(BN(O))身分是一種英國國籍,其設立的目的,是在 1997 年香港移交中國後,繼續維繫英國與香港人之間的歷史聯繫。該安排源於《中英聯合聲明》,香港主權的轉移,成為歷史上首次有約七百萬名曾受英國統治的香港居民被和平移交至一個共產政權之下。《聯合聲明》作出承諾,港人的基本權利與自由須獲保障,並容許港人選擇保留與英國聯繫的身份。
202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在香港實施《國家安全法》,導致公民社會迅速萎縮,言論、新聞、集會與參與公衆事務的自由被幅收窄。英國政府其後認定,中國已嚴重違反《中英聯合聲明》。2021 年推出的 BN(O) 簽證計劃,正是英國政府為履行其在《中英聯合聲明》下對香港人所作承諾而採取的回應措施。該計劃容許 BN(O) 身分持有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在英國居住、工作及學習(下稱「BN(O) 計劃」)。[2]
BN(O) 計劃是一項性質獨特和完整的移民計劃。申請人獲准入境的前提,包括不得依賴公共福利,並須具備足夠經濟能力,在移居一段時間內可以自給自足。[3] 獲批簽證後,申請人即可在英國全職或兼職、有償或無償工作,毋須再獲內政部簽證許可。只要符合條件,包括英語能力達到 B1 水平及通過「英國生活測試」,即可於五年後申請永居。
在 2020 至 2021 年期間,英國政府多次明確表示,BN(O) 簽證持有人可在五年後取得永居資格,毋須符合任何收入或經濟活動的要求。相關的移民規則亦反映了此一理解,僅要求居住年期、B1 級英語能力及通過英國生活測試。
BN(O) 計劃於 2021 年 1 月 31 日正式開放。截至 2025 年 3 月底,約 184,478 宗 BN(O) 簽證申請獲批,約 163,400 人已遷居英國。[4] 大多數申請人於 2021 年及 2022 年抵達英國,其後每年的申請人數有所下降。預計至 2030 年,獲准定居的人數約為 195,000 人,[5] 其中約 75% 將於 2026 年及 2027 年符合申請永居資格。[6] 政府的調查顯示,BN(O) 移民整體教育程度高、經濟自給能力強:[7] 69% 持有大學或以上學歷;89% 曾任管理人員、高級行政人員、專業人士或行政職位;90% 為夫妻同住英國;60% 攜帶子女,顯示移居港人多以家庭單位遷移。[8]
在這背景下,在最後階段才提出新的要求,提高門檻,改變遊戲規則,這會否違反普通法中的合理期望 (legitimate expectation) 的原則?
合理期望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
「合理期望原則」旨在保障個人免受政府在曾作出清晰及明確承諾後,追溯性地改變政策所帶來的不公平後果。該原則建基於公平(fairness)與良好行政(good administration)的基本理念。正如 Laws LJ 在Nadarajah and Abd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一案中所闡述:[9]
「對合理期望案件的原則探究,顯然應從這些案件中一貫出現的主題着手。其要義可概括如下:當公共機關作出一項承諾,或採納一項做法,以表明其在某一範疇中將如何行事,法律便要求該承諾或做法獲得遵守,除非有充分理由可以離棄。此一原則背後的精神並不難理解。一般而言,它被視為建基於公平的原則,但我會以更廣義的方式表述之,即良好行政的要求 (requirement of good administration)——公共機關理應以坦率及一致的方式對待公眾……因此,公共機關就其未來行為所作的承諾或慣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被否定:即不予遵守乃基於該公共機關的法律責任,或在公共利益下為達致合法目的而採取的合乎比例之回應(而該比例性的最終判斷者,仍是法院)。若法律未能堅持任何偏離或拒絕履行承諾的行為,必須在客觀上為合符比例的手段,否則良好行政要求公共機關遵守其承諾的原則,將被嚴重削弱。」
合理期望原則,無可避免地讓法院介入行政機關如何行使酌情權及容許法院干預政府的行政政策,因此這原則設有相當高的門檻,該原則有兩種後果:一種是程序上的保障,行政機關於偏離承諾時,必須遵從公平的程序,讓受影響人士可以充份表述他們的意見,即所謂程序方面的合理期望(procedur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另一種是實體利益的保障,即堅持行政機關必須落實其承諾,即所謂實體利益的合理期望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10] 當介入的結果並非僅涉及程序保障,而是要求落實實體利益時,法院會加倍審慎,因為這已介入行政機關制定政策的領域。故此,要確立合理期望,必須符合兩項基本條件:
第一,政府必須作出一項清晰、準確及毫不含糊的表述。並非所有政府的陳述均足以構成合理期望。法院在作出判斷時,會考慮該表述的內容、作出表述的背景、表述的性質,以及其合理地被受眾如何理解。[11] 籠統、概括或屬一般政策層面的聲明,並不足以構成合理期望。
第二,為讓政府在施政時有足夠空間修改政策,即使政府曾作出清晰的承諾或採納既定做法,政府仍有空間偏離該承諾;但前提是該偏離必須在具體情況下被法院接納為符合比例原則的手段(proportionate response)。[12]
R (HSMP Forum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一案,[13] 對這次建議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該案涉及政府追溯性地延長「高技術移民計劃」(Highly Skilled Migrant Programme, HSMP)下申請定居的資格期限,由四年延長至五年。高等法院裁定,該項追溯性更改屬不合法。在詳細考慮該計劃的條文和細則後,法院認為,政府曾作出清楚表述:一旦移民「已加入該計劃,即合理預期可最終取得永居資格」,並且「可按其加入當日所適用的條款,享有該計劃的利益」。[14]
判決特別強調公平、信賴及公共行政一致性的重要性,並指出,凡已依賴政府表述而作出人生及職業規劃的人士,不應因其後的政策轉向而受到不利影響。法院同時區分了 Oo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一案。[15] 在 Ooi 一案中,申請人是在獲發工作簽證後入境英國,其後政府將連續居住資格期由四年延長至五年,申請人遂提出申訴。Laws LJ 指出,在Ooi案中,申請人僅是依賴當時關於工作簽證的一般法律規定,而當中並無任何明確或具體的政府保證,承諾不會修改工作簽證獲得永居資格的具體要求,這有別於HSMP案中的具體和完整的高技術移民計劃。單憑法律的一般性規定,並不足以構成毫不含糊的表述。[16]
在比例性的分析方面,法院考慮了延長居住資格期對申請人私人生活及專業發展所造成的影響,並裁定並無足夠的公共利益理由,可支持該項追溯性更改。法院特別指出,該更改對申請人造成了嚴重的個人、經濟及職業困難。法院所描述的困難,與 BN(O) 計劃下移民現時所面對的情況高度相似,具體包括:
「75. 應 Fordham 先生的要求,我閱讀了文件冊中所有 HSMP 成員的證人供詞。當中包括資深學者、教師及講師、醫生、工程師、經理,以及在金融界擔任高級職位的人士。他們以清楚具體的方式,描述規則更改及額外一年連續居住要求對其所造成的影響。除心理及情緒層面的衝擊外,亦包括例如:因未能取得無限期居留而無法獲得具競爭力的按揭貸款;因缺乏無限期居留而持續欠缺良好就業或晉升機會;因簽證限制或需申請簽證而無法配合工作所需的海外出差,導致事業或晉升機會受挫;以及其子女原本在完成四年連續居住並取得定居資格後,計劃在英國升讀大學,卻因規則更改而須在整個課程期間繳付海外學生學費。」
合理期望原則在 BN(O) 計劃下的適用
- 構成合理期望的明確表述
BN(O) 移民的處境,與 HSMP 一案中的申請人高度相似。當 BN(O) 計劃被置於其適當的憲制與歷史背景下,並作整體理解時,可以清楚看出,該計劃構成了一項清晰、明確且毫不含糊的表述:一旦移民依據該計劃作出行動並參與其中,其即已踏上一條界定清楚、並獲保障的定居途徑,並有權按照其入境當日適用的條款享有該計劃所提供的利益。
首先,BN(O) 計劃是一項具有人道性與憲制性質的特定定居途徑,其設立目的在於回應香港《國家安全法》實施後,人權及法治狀況急速惡化的情況,以履行英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下的義務。該計劃從未被構思、宣傳或理解為一項經濟移民計劃;相反,其宗旨是為身處香港、面對人權與法治倒退風險的 BN(O) 人士,提供一條通往英國定居的安全途徑。內政部的官方指引明確指出:「香港 BN(O) 計劃在提供在英國居留及取得定居資格的途徑,包括從海外申請入境許可。」[17] 在進一步解釋 BN(O) 計劃時,官方文件清楚說明:「香港 BN(O) 計劃容許 BN(O) 身分持有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在英國居住、工作及學習。五年後,申請人可申請定居,其後一年可申請英國公民身分,前提是符合相關要求。」[18]上述措辭明確、直接,且以定居為導向。
其次,該計劃以全面而詳盡的方式,規範了入境、居留及定居的所有條件、要求及程序。其內容包括申請資格(包括 BN(O) 身分及合資格受養人)、適合性要求、經濟自給要求、通常居住要求、健康要求,以及居留條件(包括不得申請公共福利及不受限制的工作與學習權利)。計劃並設一個獨立而完整的章節,列明申請定居的資格條件,即:五年連續居住、「英國生活知識」測試,以及 B1 級英語能力。計劃中既無任何受薪就業要求,亦無最低收入門檻,更無任何暗示上述條件屬暫時性或日後可能被提高。該等條文彼此銜接、互為依存,並以一套完整規範的形式呈現,構成由入境至定居的一套獨立和完整的制度。
第三,計劃明確規定:「如申請人符合所有適合性及資格要求,則必須批出定居資格。」[19] 此一強制性用語,進一步強化了該計劃標準的窮盡性,以及政府所作承諾的約束力。BN(O) 計劃並非一項具酌情性或僅具方向性的政策,而是一條在符合明確條件後,即可獲得定居的受保障途徑。
第四,政府決定不將 BN(O) 移民的定居資格居住年期由五年延長至十年,本身即顯示政府承認該計劃具有獨特而例外的性質。然而,若在此階段引入新的收入要求及提高英語能力標準,將在實質上削弱該項承諾,即使在形式上仍維持五年居住期亦然。當約 75% 的 BN(O) 簽證持有人將於未來兩年內符合申請定居資格時,實際上已不可能追溯性地符合過去三至五年的收入要求,亦難以在短時間內準備並通過更高級別的語言考試。此類追溯性要求本身即屬不公平,而其效果亦等同於「變相延長」定居資格期,與政府不延長居住年期的承諾相互矛盾。
第五,BN(O) 計劃曾被廣泛宣傳,並被明確推介為一項可靠的定居途徑,亦被申請人實際依賴。許多參與者基於政府的表述,作出了不可逆轉且改變一生的重要決定,包括放棄在香港既有的專業事業、出售物業、將年幼子女轉入全新的教育制度、與父母、兄弟姊妹及其他親人分離,並遠走至一個陌生的社會重建生活。
在選擇參與 BN(O) 計劃時,他們是基於對英國政府會履行其承諾的信任。香港其後的發展——包括初選案被告以及黎智英的定罪——均進一步突顯該計劃的迫切性與正當性。正如香港終審法院前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Lord Sumption)指出,這些發展顯示香港正逐步邁向威權體制。[20] 因此,今日支持該計劃的理由,與其設立之初的理由無異,同樣強而有力,並無任何原則性基礎可在此階段削弱其涵蓋或保護範圍。
法院在評估合理期望時,會考慮受影響人數的規模。受影響人士的數目愈多,法院便會愈傾向裁定相關的引述屬政策性的一般表述,未能支持合理期望所需的具體表述。畢竟,合理期望原則要求法院在兩項價值之間取得審慎平衡:一方面,是基於公平與良好公共行政的考慮而要求政府遵守其承諾;另一方面,是維持行政機關在移民管制領域內的政策彈性,而該領域一般屬行政機關而非法院的政策範疇。
儘管法院在涉及極大量受影響人士時,或會對強制執行實體合理期望持審慎態度,[21] 但這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正如上文分析,不論從其設立背景,計劃的遣詞用語,官方的一再強調、以及在具體執行和申請者對該計劃的依賴和付出的代價等,均突顯了BN(O) 計劃的獨特性:其設計本身正是針對一個清楚界定、具例外性質的移民群體,該群體之所以獲特別對待,乃源於英國在《中英聯合聲明》下的憲制與歷史責任。此一群體顯然可與一般為追求改善經濟條件而移民的人士區分開來。
事實上,不少 BN(O) 移民因參與該計劃而承受經濟損失,他們願意參與該計劃乃基於政府所作的承諾,而這承諾不但具體,並且是明確和具針對性。一旦移民依據該計劃作出遷移行動,其合理期望即在於最終取得定居資格;[22] 相關政策改動卻偏偏在最後關頭才提出,使遵從這些額外要求在實際上已不可能,明顯有違公平與良好公共行政的原則。
- 偏離計劃將造成不合比例的困難
即使合理期望已成立,政府在具備充分而強而有力的相反公眾利益時,仍可偏離該期望;但在此情況下,法院須進行比例性分析,考慮偏離承諾會否對受影響人士造成不合比例的影響。本文主張,引入建議中的收入要求及提高英語能力標準,將對依賴 BN(O) 計劃而遷居英國的移民造成不合比例且無法合理辯解的困難。
英國政府曾就定居條件作出清晰、一致且重複的保證。數以萬計的家庭正是基於該等保證,才決定舉家遷移、放棄原有生活。許多人出售房產、提取強積金(MPF)、為子女轉校,並圍繞五年後可取得定居資格的合理期望,徹底重組家庭生活。更使困難加劇的是,香港特區政府拒絕承認 BN(O) 簽證持有人屬「永久離港」,導致他們在未獲英國定居資格前,無法提取強積金。就取得定居的任何延誤,均會即時造成嚴重的財務後果。
在此關鍵階段引入收入門檻及提高語言要求,等同施加一項具追溯效力以致無法在這最後階段可以符合的條件,其影響尤以照顧者、兼職工作者、學生、退休人士,以及仍在建立生活基礎的家庭最為嚴重。與 HSMP 一案相同,該等措施實際上構成對定居資格期的變相延長,所造成的困難不僅可預見,且具系統性與嚴重性,遠超任何可聲稱的政策效益。
2.1 收入要求
建議中的收入要求,在設計與目的上均與 BN(O) 計劃的性質根本不符,其不公平性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具追溯性;
(二)僅聚焦受薪就業收入,而忽視其他重要的經濟與財務貢獻形式;
(三)以個人為單位,無視 BN(O) 移民以家庭為本的結構;
(四)對學生、退休人士、照顧者、家庭主婦/主夫及兼職工作者構成歧視。
2.1.1 追溯性適用
BN(O) 簽證持有人未能即時從事全職工作的原因,多屬合理且可預見。計劃本身已要求申請人證明具備足夠經濟能力,亦有不少家庭,在香港賣掉房子,手頭有一筆現金,因此並不存在即時謀職的迫切壓力,反而想用多一點時間去思考和規劃新的生活。同時,其專業資格與英國勞動市場之間往往存在落差;不少人士須重新取得資格,方可繼續其原有專業,包括律師、教師、社工、醫療及護理專業人員。另有人選擇轉換跑道,或先從事兼職、過渡性工作,或嘗試自僱及創業。
部分高資歷人士,甚至刻意接受向下流動的職業選擇——例如資深管理人員或記者從事入門級或體力工作——以換取時間適應新環境、再培訓及穩定家庭生活。而缺乏永久定居身分本身,亦使長期穩定就業更為困難。上述情況皆在計劃設計時可合理預期,且完全符合原有制度的邏輯。若收入要求在初始階段已被設定,申請人本可作出不同規劃;但在申請定居前夕才施加該項要求,而且還要有三至五年的入息,對這具追溯性的要求,實際上無法遵從,亦顯然對申請人不公平。
2.1.2 怱視其他經濟與財務貢獻形式
建議中的收入要求僅狹義地聚焦於受薪就業,未能反映 BN(O) 移民所作出的廣泛經濟貢獻。常見的情況是:移民出售香港物業後遷居英國,初期租住住宅,且因缺乏英國信貸紀錄,往往須預付一年租金。其後不少人在一至兩年內置業,為英國經濟注入資本,並帶動地產、法律、金融等專業服務需求。
許多無法即時重返原有專業的人士,轉而創辦小型企業、成為自僱人士或自由工作者,活躍於創意產業、市場推廣、技術行業、網上媒體、教育、物流、飲食、資訊科技以至維修建築或投資等不同領域,並繳納稅款、創造就業、刺激地方經濟。
另有退休人士攜帶退休金、強積金、儲蓄及其他資產;亦有資深學者、管理人員、專業人士、商界及金融或媒體從業者。他們當中不少人積極參與義務工作、社區組織、教會及慈善機構,甚至創立慈善團體。上述貢獻,在僵化的就業收入測試下將一概被忽略。
此外,照顧者及家庭主婦/主夫的角色尤為重要。亞洲文化重視緊密的家庭結構,三代同堂並不罕見。在典型的 BN(O) 移民家庭中,配偶一方往往留在家中照顧幼童及年長父母,從而減輕公共托兒及家居照顧服務的負擔,並使另一方得以全職工作。此類家庭內的家居勞務服務,早已在婚姻及家庭法中獲得承認,但在狹隘的收入測試下卻完全被忽視。
2.1.3 忽視家庭收入
建議中的收入要求以個人為單位,要求每名申請定居的人士獨立達到收入門檻。此一做法與 BN(O) 計劃以家庭為本的結構根本不符。該計劃清楚預期整個家庭一同遷移,包括配偶、子女、受養成人及照顧者,而經濟自給能力一直以家庭整體為評估基礎,綜合考慮收入、儲蓄及家庭支援。以個人為本的收入要求,對於家庭中未從事有薪工作的人士——例如子女、長者或照顧者——尤為不公,即使該家庭在整體收入完全具備經濟能力亦然。估計將有大量家庭至少有一名成員沒有收入(約 60% 的家庭有至少一名子女)。
2.1.4 對未從事有薪工作的群體不利
幼童、全日制學生、退休人士及留家伴侶,均不應被期望從事有薪工作,然而他們卻會在建議中的收入要求下受到不利影響。照顧者及家庭主婦/主夫所提供的家庭管理及照顧服務,對家庭及社會均屬不可或缺,其價值亦早已在其他法律領域(包括家庭法)中獲承認。建議的收入要求完全否定其貢獻,既不切實際,亦不公義。
2.1.5 額外困難
如前所述,由於特區政府並不承認BN(O)簽證屬於移民離開香港,BN(O) 簽證持有人在獲得英國定居資格前,無法提取強積金。任何因新要求而導致的定居延誤,均會延長財務的不確定性。此外,已完五年居住但尚未取得定居資格的子女,將須就大學教育繳付海外學生學費,重現 HSMP 一案中法院已明確認定的不公平困難。
- 提高語言能力要求
促進移民與社區融合的目標,無疑值得支持;在此目標下,設立基本的英語能力要求屬合理且必要。問題並非是否應要求基本英語能力,而是對 BN(O) 移民的英語要求標準由 B1 提高至 B2是否合乎比例 ?
語言能力的要求的目的,在於協助移民融入社區,而非作為學術成就,更不應成為定居的障礙。根據 CEFR 官方指引,B1 水平的學習者已能理解日常生活及工作中常見的語言,應付旅行情境,表達個人意見及經驗,並有效參與社區生活。[23] 相比之下,B2 水平則更接近專業及職場語境,要求較高的溝通與抽象討論的能力。雖然 BN(O) 移民整體教育程度偏高(約 69% 持有大學或以上學歷),但其背景仍然多元,並非每名移民,不論年齡、角色或處境,均必須達到該水平方能成功融入社會。
就 BN(O) 計劃而言,較高英語能力水平應透過鼓勵及支援措施達致,而非作為強制定居條件,其理由包括:第一,追溯性施加新要求在原則上屬不當,並對依賴 B1 標準的人士造成不公平;第二,B2 考試舉行次數有限,且需充分準備,而約 75% 的 BN(O) 移民將於未來 20 個月內申請永居,時間明顯不足,將造成重大心理壓力;第三,學生、年長者(60 歲或以上)及大學畢業生(約佔 60%至70%)相信有不少將獲豁免,這項要求最後可能只適用於部分申請人,實際效果有限,卻令所有人背負沉重心理負擔。
在比例性分析下,建議中的語言要求既非必要,亦未針對任何具體問題,所施加的負擔遠超其政策效益,因此不應作為強制定居條件,但作為鼓勵性的要求則無可厚非。
結論與建議
本文理解並肯定「以貢獻換取定居」作為一般政策理念的合理性,但強調 BN(O) 計劃屬例外情況,具獨特、無可比擬的憲制地位。該計劃乃為履行英國在《中英聯合聲明》下的歷史與憲制責任而設,並以一套完整、自足的制度向公眾呈現。
追溯性地引入收入及提高英語要求,將構成對該計劃的不公平更改,並違反合理期望原則。該等措施既非必要,亦不合比例,且將對依賴政府承諾而作出重大人生抉擇的家庭造成可預見且嚴重的不合理負擔。
鑑於英國政府正進行公眾諮詢,本文促請當局充分考慮 BN(O) 計劃的獨特性。BN(O) 社群已展現高度社會與文化融合、卓越的教育水平,以及多元而重大的經濟貢獻。維持原有定居途徑的完整性,對於確保公平、維護公眾對英國政府的信任,以及維持英國履行《中英聯合聲明》責任的聲譽,至為重要。
諮詢文件已預示可以按個別情況作出過渡性的安排,因此,建議如下:
- 對BN(O)計劃的居留期維持於五年表示歡迎;
- 對所有現時身在英國的 BN(O) 持有人,應獲豁免建議中的收入及加強英語的新增要求;英語能力的提升應透過鼓勵及支援措施,而非作為強制定居的條件;
- 任何新增要求僅應具前瞻性,只適用於新增要求生效後才申請簽證的人士,並應採納更廣義的經濟與財務貢獻概念,而非狹隘的就業收入測試。經濟貢獻應以家庭而非個人作單位;幼童、全日制學生及長者應獲豁免於收入及英語能力的新增要求。
Notes:
[1] Home Office, A Fairer Pathway to Settlement (Nov 2025) (“Consultation Paper”).
[2] Home Office, Hong Kong British National (Overseas) route, version 13.0 (11 Nov 2025) (“The BN(O) Scheme”).
[3] The BNO scheme, as part of the process of visa application, requires demonstration of self-sufficiency for the initial six months, with no fixed amount of money one is required to show. Of course, a good number of applicants have funding well beyond 6 months’ subsistence, and the understanding is that people will work a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once they have settled in the UK.
[4] Home Office, How Many People Come to the UK via Safe and Legal (Humanitarian) Routes, 25 June 2025: https://www.gov.uk/government/statistics/immigration-system-statistics-year-ending-march-2025/how-many-people-come-to-the-uk-via-safe-and-legal-humanitarian-routes.
[5] Consultation Paper, p 31.
[6] 92,000 and 54,000 of the BNO visa holders are expected to apply for settlement respectively in 2026 and 2027: Consultation Paper, pp 13, 31.
[7] Hong Kong BN(O) Survey Results 2021 (Home Office, 31 January 2022):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survey-of-hong-kong-british-national-overseas-visa-holders-2021/hong-kong-bno-survey-results-accessible-version, The data includes main applicants to the BNO visa only. Dependants are excluded.
[8] Ibid, Tables 4, 5, 8 & 9.
[9] [2005] EWCA Civ 1363 at [68].
[10] See also 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 Coughlan [2000] 2 WLR 622;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5 HKCFAR 1.
[11] R (Association of British Civilian Internees: Far East Regi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Defence [2003] QB 1397, [56], per Dyson LJ
[12] See also R (Niazi) v Home Secretary [2008] EWCA Civ 755, [62]; Abd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EWCA 1363 [68]-[69]
[13] [2009] EWHC Admin 711.
[14] Ibid, [46]-[57].
[15] [2007] EWHC Admin 32.
[16] [2009] EWHC Admin 711, [72], [74].
[17] The BN(O) Scheme, p 12.
[18] Ibid, p 13.
[19] Ibid, p 55
[20] Jonathan Sumption, The West has abandoned Hong Kong to totalitarianism, The New Statesman, 20 December 2025: https://www.newstatesman.com/international-politics/2025/12/the-west-has-abandoned-hong-kong-to-totalitarianism.
[21]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Employment, ex parte Begbie [2000] 1WLR 1115 (CA); Ng Siu T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5 HKCFAR 1, R (Niazi) v Home Secretary [2008] EWCA Civ 755. For a more cautious analysis which emphasizes the number of applicants, see “From historical promises to policy retraction: Is the BN(O) visa policy in breach of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1CD4fkj39X/?mibextid).
[22] R (Niazi) v Home Secretary [2008] EWCA Civ 755, [41].
[23] https://lcps.org.uk/product/esol-english-for-speakers-of-other-languages-at-lcps/.
▌[海外隨筆]作者簡介
陳文敏,前香港大學公法講座教授,2021年退休後,旅居英國,並出任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名譽教授(Honorary Profess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