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政府就2019年香港抗議案件的更生計劃和建議的修訂和解方案

引言

2026年4月,保安局局長公布一項針對約7,000名涉及2019年香港抗議活動被捕人士的「更生計劃」。該計劃為參與者提供職業規劃服務、實習機會,以及前往中國內地交流的行程,旨在促進對「國家的更好理解」。在順利完成計劃後,相關人士可能不會被起訴。(註1)

從某一角度而言,此舉具有務實性。大量尚未處理的案件無可否認地對刑事司法制度構成沉重負擔,而長期的不確定性對有關人士及整個社會均屬不利。然而,按目前所描述,該計劃亦引發了嚴重的法律及憲制疑慮。本文將探討這些疑慮,並提出任何真正具和解性質機制所必需的保障。

擬議的更生計劃

A. 法律基礎不明確

首先,該計劃的法律基礎並不清晰。有關人士尚未被起訴,更遑論定罪,因此根據憲制原則應被推定為無罪。(註2)他們原則上不能被強制參與該計劃。

雖然現行存在所謂「警司警誡計劃」(Police Superintendent’s Discretionary Scheme, PSDS),允許警司以正式警誡代替起訴,但該制度通常要求當事人承認罪責,並僅適用於輕微罪行、品格良好之人士,以及在提起檢控並不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適用。(註3)相比之下,擬議的更生計劃涵蓋範圍廣泛,且未有明確界定的行為,並附帶可能相當繁重的要求,卻缺乏清晰的法定依據及程序保障。其中部分要求更可能與基本權利不相容,包括《香港人權法案》所保障的無罪推定、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註4)

B. 結果欠缺確定性

其次,政府強調,在存在明確犯罪證據的情況下,仍會「依法處理」。(註5)這意味著,即使參與該計劃,參與者仍可能面臨起訴。此種不確定性削弱了該計劃的根本理據,並可能使參與變得不合情理。

C. 態度評估與被迫表達

第三,據媒體報道,該計劃重視參與者的「態度」及其是否表現出「真誠悔意」,才會決定是否不作檢控。(註6)這引發兩項關注:(1) 參與者可能被明示或暗示需要作出悔過或自我批評的陳述,這亦引出參與者是否需作出某種形式的認罪或自我批評。(2) 如何對「真誠悔意」作出評估及主觀及任意評估的問題。

此類做法令人聯想到歷史上的例子——尤以文化大革命時期為甚——當時要求強制表達悔改並予以永久記錄。此類被迫表達悔過可能侵犯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不僅包括表達意見的權利,也包括不被強迫表達特定觀點的權利。此外,反對自證其罪的權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保障個人不被迫承認不當行為。若某一制度將法律利益與被迫表達悔意掛鈎,則可能同時侵犯上述兩項原則。

比較視角英國駕駛者教育計劃

然而,鑑於超過7,000人面臨在不確定期限內被起訴的可能,設立某種和解機制並非本質上不可接受。若設計得當,該制度可減輕司法系統壓力,並符合更廣泛的公共利益。然而,其正當性關鍵取決於其結構及保障。

在這方面,英國的駕駛者教育計劃提供值得參考的經驗。

自己近期收到一份關於未遵從交通標誌的擬檢控通知。該通知提供三項選擇:

  • 參加指定的駕駛者教育課程;
  • 接受定額罰款及駕駛執照扣分;
  • 在裁判法院抗辯。

通知書同時列明所涉罪行的詳情,並提供相關證據(如閉路電視錄像)連結,使本人可作出知情決定。此類安排通常依據法定定額罰款制度執行。(註7)如選擇抗辯而最終被定罪,則可能面臨罰款、扣分及支付訴訟費用。

我選擇第一項及實體上課。該類課程通常稱為「國家駕駛者違規再培訓計劃」(NDORS),在適當情況下作為起訴的替代方案。完成課程後,案件即告終結:不會被起訴、不會被罰款、亦不會被扣分。

課程歷時三小時,由私人機構提供。參與者可選擇不同提供者、地點及線上或線下形式。導師明確表示其並非警務人員,而課程費用亦不會納入政府的一般收入。

課程屬教育性質,旨在促進遵守交通規則及提升駕駛安全。課程不設考試或評估,唯一要求為準時出席及適當行為(例如尊重他人)。內容涵蓋法律的最新變更、更審慎的駕駛方式、預見風險及處理道路問題(如情緒激動、他人危險或挑釁性駕駛等)。課程期間有良好討論,唯一限制是導師不會討論規則是否公平(例如時速20英里的車速限制是否合理),這問題應由政客回答,而非課程範圍之內。

重要的是,儘管課程旨在影響行為,但任何態度轉變均屬自願。參與者毋需承認罪責、表達悔意或作出任何意識形態上的表態。

完成課程後,檢控在24小時內即被終止。

主要差異

儘管兩種制度均帶有某種程度的「選擇性壓力」(即在遵從與被起訴風險之間作出選擇),但英國制度具有法定基礎,並具備香港方案所欠缺的保障,其特點為清晰、透明及結果確定。

第一,涉嫌罪行明確列明,並提供支持證據,使當事人可作出是否抗辯的知情決定,符合公平審訊權。

第二,課程結構及要求透明,參與者事前清楚預期。

第三,課程純屬教育性質,不要求認罪、悔意或意識形態認同,是否導致態度的改變完全取決於參與者。

第四,完成課程即保證不會被起訴,結果自動產生,不取決於主觀評估或進一步酌情決定。

建議

若香港現時的更新計劃要成為真正的和解機制,需作出以下的改革。

第一,應更改名稱。「更生」一詞預設罪責,對未被起訴人士並不適當。「和解計劃」更為恰當。

第二,應清楚披露每名參與者所涉罪行及控方案情內容,以便在參與與抗辯之間作出知情選擇。

第三,計劃內容及要求須事先明確,包括活動性質及時間投入。這些內容和要求必須合理和合稱 (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

第四,不應要求參與者展示態度轉變或表達悔意。教育的目的應透過說服而非強制實現。強迫表達可能觸及反自證其罪及言論自由。

第五,雖然是否提供參與機會可由警方酌情決定,但一旦完成,應自動終止檢控,結果不應依賴進一步評估。

第六,該計劃應具備明確法定基礎。現時其法律依據不明。涉及大量人士並影響基本權利的制度,應透過立法確立,以確保法律確定性並防止任意執行。

第七,應設定明確檢控時限。長期處於被起訴威脅之下並不可取。明確時效有助促進終局性、公平性及法律確定性。

結論

距離2019年抗議事件已近七年。香港在此期間經歷深刻變化,社會在多方面出現撕裂、分化、創傷與壓抑。

在此背景下,讓超過7,000人的未來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屬不可取。隨著時間推移,證據不可避免地變得陳舊,證人記憶亦愈趨不可靠。這不僅損害日後審訊的公正性,亦妨礙控辯雙方妥善履行司法職責。

社會終須向前邁進。雖然有論者認為目前的更新計劃屬洗腦計劃,本人亦明白這種憂慮,但若加上以上所建議各點,令計劃不帶表態或公開悔過的強逼細節,參與者會否有態度或思想的改變便取決於個人,若能以此而令大批年輕人放下被檢控的憂慮,重新上路,亦值得一試。

這裡需要強調,一個設計得當的和解機制,或可為修復社會發揮重要作用。然而,其正當性取決於其是否真正具備和解性質。若制度缺乏透明度、附加意識形態條件,或使參與者持續處於不確定狀態,則可能適得其反,加深而非化解矛盾。

註釋

  1. 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局長發言(2026年4月)(細節見媒體簡報;撰寫時尚未有完整制度文本)。Leopold Chen,〈Rehabilitation project open to all 2019 Hong Kong protest arrestees: Chris Tang〉,《南華早報》,2026年4月12日。
  2.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1(1)條:「任何被控刑事罪行的人,均有權在依法證明其有罪之前被推定為無罪。」
  3. 香港警務處,《訊問疑犯及錄取口供規則及指引》;另見律政司《檢控守則》(關於以警誡代替檢控)。
  4.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1條(公平審訊)、第16條(言論自由)、第18條(思想及良心自由)。
  5. 〈Singer Hins Cheung to mentor youth detained in 2019 unrest after apology〉,《英文虎報》,2026年4月11日。
  6. 特區政府公開聲明(2026年4月)強調會「依法處理」相關案件。另見上引報道。 歌手張敬軒的公開悔文,正好表達了這種強逼悔過的憂慮:見註5。
  7. 《1988年道路交通罪行法》(英國),第三部分(定額罰款制度)。
  8. 英國國家警察局長委員會,《國家駕駛者違規再培訓計劃》(NDORS)政策框架。

[海外隨筆]作者簡介

陳文敏,前香港大學公法講座教授,2021年退休後,旅居英國,並出任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名譽教授(Honorary Profes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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