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立場新聞》及兩名前總編輯被判串謀煽動罪成,成為香港自上世紀70年代之後首次有傳媒機構及其編輯因媒體刊載的文章而被裁定煽動罪成。這宗備受海內外關注的案件,判詞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陳文敏教授就此案裁決及判刑作出詳細分析,一連四天連載) 意圖與罔顧煽動後果 在普通法制度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犯罪者除觸犯法律禁止的刑事行為外,還須有意圖作出該等行為才能構成罪行。法律上的意圖包括蓄意和罔顧兩種情況,例如在處理賊贓的控罪,被告辯稱他並不知道有關財物是賊贓,所以他並沒有蓄意處理賊贓。然而,若在當時的環境下他有理由懷疑相關財物是賊贓,但他卻決定不作查詢,決定冒著相關財物可能是賊贓的危險而作出處理,而這個冒險是不合理的,在這情況下,被告便可被裁定罔顧後果,有足夠的意圖觸犯處理賊贓的罪行。 這裏可以看到,罔顧後果的意圖會大大增加被入罪的機會。即使犯罪者並不蓄意犯法,只要他相信他的行為有一定的風險,然後作出冒險的決定是不合理的,便足以令他入罪。對報刊媒體的編輯而言,在刊登讀者來稿或博客文章時,編輯可能絕對沒有意圖發布煽動刊物,但只要他們知道發布這些刊物會有一定的風險,而他們冒這風險的決定是不合理的,他們便可能觸犯煽動罪。 報刊媒體的步步為營 當煽動的定義是如此模糊的時候,任何可能會觸動政權神經的文章,編輯都要面對一個非常困難的決定:為求自保,不去刊登稍有風險的文章,或在仔細考量後認為這些文章不屬於煽動刊物,然後冒險刊登,期望這些文章不屬於煽動刊物。一旦這些言論受到當局指責,不論指責是否合理,媒體都要面對很大的壓力。過往便有媒體因為作者被不同的政府部門多番投訴後,決定終止與作者的合作,停刊該作者的漫畫。 筆者早前發表了一篇文章,針對探討修改國安罪行犯假釋機制,焦點在其具追溯效力,筆者認為法例含糊,而追溯效力對正在服刑的人士並不公平[1]。即使這只是法律意見,亦隨即受到當局的公開譴責。這些例子,均顯示媒體所面對的壓力,當煽動意圖擴展至罔顧後果,媒體便更加如履薄冰,若不想身陷囹圄,便只能作出自我審查,以求自保。...
(編按:《立場新聞》及兩名前總編輯被判串謀煽動罪成,成為香港自上世紀70年代之後首次有傳媒機構及其編輯因媒體刊載的文章而被裁定煽動罪成。這宗備受海內外關注的案件,判詞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陳文敏教授就此案裁決及判刑作出詳細分析,一連四天連載) 沒有客觀理據還只是不同意見? 涉案的17篇中,7篇是人物專訪,1篇被裁定為新聞報道,其餘的是博客文章。法院裁定當中11篇文章具煽動意圖,包括兩篇人物專訪及9篇博客文章。17篇文章都是在相同的時代背景下發表,在分辨為何某些文章具煽動意圖或不具備煽動意圖,判詞顯示,當中帶有不少主觀和法官個人政治取向的成分。 有別於敍事論文,人物專訪不該只是抽離地敍述受訪者的生平或經歴;一篇好的人物專訪,是要將受訪者的性格、情感、特質、主張和個人經歷立體和鮮明地呈現於讀者眼前。嚴肅的學者、拘謹的官員、活潑的年輕人、油滑的政客、滿腔熱血的理想主義者,憤世嫉俗的抗爭者,他們不同的性格和人生經歷,令他們在表達自己的時候會有不同的方式、語言和態度,好的人物專訪就是要將這些特徵和性格忠實地呈現出來。 一樣的專訪 不同的結果 鄒家成在專訪中談到要宣揚香港民族主義、提倡香港共同體等概念,又指香港已進入革命的階段。法院認為這並不構成煽動,因為專訪中有更多篇幅論及他對泛民的不滿[1]。這是一個很奇怪的邏輯,若言論是意圖挑起市民對政府的不滿,那麼為何同時批評泛民的言論便會不構成煽動?...
(按:《立場新聞》及兩名前總編輯被裁定串謀煽動罪成,成為香港自上世紀70年代之後首次有傳媒機構及其編輯因媒體刊載的文章而被判煽動罪成,法院的裁決令香港本已脆弱的新聞自由雪上加霜。這宗備受海內外關注的案件,判詞有不少值得商確的地方。本文將一連四天連載陳教授就判詞及判刑的分析。) 本案的煽動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提出,這控罪已於2023年被《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新控罪所取締。案件審訊前後歷時接近兩年,區域法院於2024年8月29裁定,涉案的17篇文章當中,有11篇屬於煽動刊物,指這些文章指罵政府和法院,但卻無客觀理據。鑒於香港當時仍然有很多不穩定因素,這些文章會挑起市民對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憎恨,對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危險。三名被告被裁定認同這些刊物的觀點,並具煽動意圖合謀發布這些煽動刊物。[1] 怎樣裁定刊物具煽動意圖? 什麼是具煽動意圖的言論?法例的定義相當空泛,包括任何引起市民對政府或司法制度的憎恨或藐視、或市民之間的憎恨或敵意,但卻不包括目的在矯正政府決策或決定,和法院判決的錯誤或缺點的建設性評論。法院認為,文章是否具煽動性,必須與當時的社會環境一併考慮,並指出這建設性評論的答辯並不適用於無客觀事實基礎、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等的言論。 這裡涉及四個法律問題:第一,煽動意圖是否須有煽動暴力或破壞公眾秩序的意圖?第二,煽動刊物是否須要對國家安全構成真正和實際的風險? 第三,就建設性的評論,如何分辨沒有客觀事實基礎的評論與不被接受的意見?第四,煽動罪是否符合《基本法》和《人權法案》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煽動暴力或破壞公眾秩序的意圖...
早前終審法院批准譚得志(快必)就煽動罪的上訴申請[1],可能只是程序的判決,這判詞並未受到廣泛注意,但該判詞對日後的言論自由有深遠的影響。 譚得志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點是當控罪並非基於《國安法》時,是否必須有陪審團參與?這是針對早前法院裁定,即使被告被控《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國安法》內免除陪審團參與審訊的安排,依然適用。第二點是《刑事罪行條例》中的煽動意圖是否必須具煽動暴力或擾亂公眾秩序的意圖?這是普通法的要求,但早前法院認爲這普通法的要求並不適用於香港。這兩項理由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第三點是若第二點不成立時,該控罪是否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案》對言論自由的保障?這一點法院認為沒有合理爭辯的空間,不獲批准上訴。 煽動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笫10條,發表任何具煽動意圖的文字、刊物或作為均屬違法,條例第9(1)條對煽動意圖作出廣闊的定義,包括引起市民對政府或司法制度的憎恨或藐視、或市民之間的憎恨或敵意。第9(2)條列出一系列的答辯理由,基本上是對政府提出建設性的意見,旨在改善法例或制度,則不屬煽動。 煽動罪的合憲性 終審法院認為煽動意圖,必須與法定答辯一併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容許對政府的政策或法例作出建設性的批評,作為辯護理由,故即使煽動意圖的定義看似空泛,但當與答辯理由一併考慮的時候,法例提供一定的彈性,讓法院按不同案情作出處理,並非如被告所指那般空泛。基於同樣理由,有了這個答辯理由,法例在保障言論自由和維護國家安全之間取得平衡,並沒有違反相稱性的憲法原則。 這個理據漠視答辯的理由只局限於建設性的批評,但言論自由遠不限於建設性的批評,海外的判例亦指出,即使言論令市民憎恨政府,亦不等於會危害公共安全,更遑論國家安全[2]。普通法要求煽動罪具暴力或擾亂公眾安全的意圖,便正是要維護一些不被政權、甚至法院認同的批評。就如在藐視法庭罪方面,一名剛輸了官司的市民,滿肚怨氣,認為司法不公,我們難以期待該市民會提出建設性的建議。即使市民對法官或司法制度的評價只是出於發洩怨氣,完全沒有合理理由,法院過往均不會視這些言論為藐視法庭。加拿大安大略省最高法院便曾指出,法院並不是一朵脆弱的花朵,不會在遇上熾熱的爭議便凋謝[3]。同樣地,政府也不是一朵弱不禁風的花兒,即使是無理的謾罵或尖酸的諷刺,也不會令政府倒台。再者,任何具爭議的社會議題,不論是同性婚姻、土地霸權、官商勾結或種族歧視,都可能在社會上引起非常激烈的爭議。在民主社會中,不同立場的持份者展開激辯是常態,但在威權社會,任何對政權的批評皆可能被視為煽動憎恨政府的言論而受懲處。若果言論自由只限於建設性的批評或當權者中聽或不介意的言論,那根本便沒有什麼言論自由的空間。...
過去一周,最矚目的政經要聞是香港特區於23日刊憲發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新例同日生效,成為現行法例。比對這現行法例內文,以及香港大律師公會於諮詢期發表的專業意見書,公眾可以看到,特區政府拒絕聽從本地法律專業意見,堅持按既定立場推動立法,把危害國家安全的刑網大肆擴張,沒有為正常的民間活動提供保障,蠶蝕了《基本法》規定的刑事案被告人享有的各項權利保障。 香港大律師公會回應23條立法諮詢文件的意見書,長達二百多段,羅列了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新加坡等多個國家的國安法律作比較,詳細地就諮詢文件每章的立法建議逐一回應。若文件建議保留或新訂的罪行大致符合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做法(如叛國罪),公會就表示接納,只就個別技術細節尋求澄清;若文件的立法建議偏離普通法地區慣常做法,並且可能損害《基本法》明文保障的公民權利與自由,或可能影響香港的正常社會運作,公會便提出替代建議,供特區政府考慮。整份立場書看來相當溫和、合理、務實,但大部分建議最終都不獲特區政府接納,沒有寫進現行法例。以下是幾個較重要的例子。 關於煽動意圖的罪行 現行法例按諮詢文件建議,全盤保留了舊有法例下關於煽動意圖的罪行。大律師公會指出,舊有條文制訂於1914年,最後的修訂也是1970年代的事,條文用語早已過時,其他普通法國家或廢除這條法例,或以其他現代法律取代。由於《基本法》23條要求的立法事項包括煽動,大律師公會接納就此立法,但建議政府趁機完善條文內容,條文的主要目的是禁止煽動他人去推翻或嚴重危害中央政府、特區政府,以及行政、立法、司法等政府機關依法規定之事及履行職能,而非一刀切禁止市民批評政府施政,表達自身不滿。 舊有法例把「引起憎恨或藐視」列為罪行要素,是嚴苛過時的表述,應改為煽動推翻或嚴重危害,以示只針對可能產生嚴重後果的煽動發布;至於舊有法例下為了消除憎恨或糾正錯誤之建設性陳述可作為抗辯,大律師公會認為這反映舊有法例也允許用意良好的批評,這個精神應予保留。但舊有條文的字眼不符現實,一般受施政影響的人士公開發表不滿,批評某項政策、法例或判決,這是《基本法》允許的表達異見的言論自由,不應要求批評者必須同時發表積極的改善現狀建議,才給予抗辯。儘管大律師公會詳列了替代建議、法理論據及多個普通法國家相關法律,特區政府最後仍選擇把這條殖民地舊有法例許多不合時宜的字句照搬進現行法例裡。 配合境外勢力干預特區施政的罪行 現行法例按諮詢文件建議,新增了一系列關於配合境外勢力干預特區施政的罪行。大律師公會並沒有從原則上反對這樣做,只是指出文件建議對罪行要素的界定過於寛濶,很容易把正常的民間活動也變成罪行,例如,對於「境外勢力」的定義,除了包括外國政府、境外政黨、追求政治目的之組織,也包括任何與這些機構或組織有關聯的實體或個人。而所謂有關聯,是指其「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慣常或有義務按照該政府或當局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行事;或該政府或當局能夠憑藉其他因素在相當程度上控制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