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支聯會拒交資料案

支聯會拒絕提交資料案被告終極上訴得直,終審法院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裁定三名被告無罪。[1]

合理相信?

這宗案件的重點在於對控罪相關的條文[2]的解釋 : 控方只須確立警務署長合理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還是要證明支聯會確實是外國代理人?

原審裁判官認為相關條文並沒明確列出界定外國代理人的準則,有鑑於法院在《國安法》下保障國家安全的責任,故須給予警務署長足夠的彈性,才能有效保護國家安全,因此認為警務署長只須有合理理由便足夠。上訴時高等法院對這理據照單全收。

終審法院並不以為然。首先,相關的條文 (附件五)相當清楚,警務署長若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護國家安全而需索取資料,便可向外國代理人發出索取通知,這權力的前提是對方是外國代理人,附件五亦已清楚列出外國代理人的定義。

若警方未能確定對方的身份,另一附件(附件七)便規定,警方得向法院申請批准,由法院發出命令要求相關人士提交資料。在這情況下,由於有法院的審核,合理相信對方擁有相關資料這較低的門檻便適用,但若警方決定以附件五的條文,即不經法院審核而自行發出索取資料的要求,那便需越過較高門檻,證明對方是外國代理人,以免誤及無辜。將兩個附件一併考慮時,相關控罪必須證明支聯會確實是外國代理人的結論是相當明顯和合理的。

雙刃劍 :公眾利益豁免權

這案另一重點是控方以公眾利益豁免權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為由,拒絕披露支持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的證據。終審法院指出,公眾利益豁免權必須和公平審訊的權利一併考慮,公平審訊受到《基本法》、國際人權公約以及《國安法》的保障,普通法亦多次強調公平審訊的重要性。程序公義是公義的最基本要求,對法院的裁決或法例是否公平,社會上或許會有不同的意見,但法院最低限度可以保證,任何被告至少可以在獨立的法院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這在刑事檢控中尤為重要。若果法院連公平審訊也不能保障,那法院亦再沒有存在的價值。

因此,當控方以公眾利益豁免權為由拒絕披露證據時,法院需先瞭解相關證據的性質和內容,以確立披露相關證據是否不符合公眾利益。當法院認同披露相關證據有違公眾利益而可被豁免披露後,法院便得考慮不披露相關證據會否令被告無法得到公平審訊。若是如此,法院便得終止聆訊。換言之,公眾利益豁免權是一把雙刃劍,控方不能一方面説這些證據對成功檢控至為重要,但另一方面卻説不能向被告披露這些重要證據!若控方成功提岀公眾利益豁免權,便等於在案中一些重要議題上,控方無法提出證據,檢控自然會因證據不足而被撤銷。法院因而告誡檢控機關,當控方要提出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論點時,控方須要作出選擇:一是披露這些證據,讓被告可以得到公平審訊,或是拒絕作出披露,但要撤銷檢控。

終院的告誡

在這案中,終審法院已裁定控方必須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而被告從一開始已否認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於是,控方用作支持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的證據便至為關鍵,若控方不披露這些證據,被告根本無法質疑控方的指控和作出答辯。控方唯一的證據是一份警方的調查報告,報告指出在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後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但這份報告的大部分內容均被遮蓋,有時連續數頁均全被塗黑。在上訴時,幾名終審法院法官均指出,連法官也無法知道調查報告的結論的基礎,被告如何能作出答辯?不要説控方要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即使如控方所説,只要有合理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已足夠,法院在調查報告中餘下沒被遮蓋的內容中,根本無法看到有甚麼理由,更遑論這些理由是否合理!

既然條文是如此清晰,被告因為無法知曉控方提出檢控的基礎而無法獲得公平審訊亦是如此明確,那為何裁判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均會犯上如此初級的明顯錯誤?我要告你,但我不能告訴你,我有甚麼證據指控你,這本身已是一個極為荒謬的論據,即使警方不熟悉法律,為何律政司的專業律師也沒做好把關,而只淪是政權的喉舌?各被告已服刑完畢,即使終審法院最終還了各被告一個公道,但失去了的自由歲月已無法挽回。

終審法院在判詞的第77段作了語重心長的告誡:

「我們的法院多次確認法院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的責任及這責任的重要性,但我們認為同樣值得強調,這責任亦包括法院忠誠地落實《國安法》的其他條文及其他適用的法律,包括這些條文提供的保障,而非漠視這些條文。」

“Our courts have frequently acknowledged their duty under NSL3 effectively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impose punishment for any act or activity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importance of that duty. However, it bears emphasising that carrying out that duty requires the courts faithfully to give eff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NSL and other applicable laws, including the safeguards provided for, and not to ignore such provisions.”

法院過往多次突顯其保障國家安全的責任,但《國安法》和《基本法》同時有保障基本權利的條文,終審法院強調,在保護國家安全之際,法院必須同時「忠誠地落實」而非漠視這些保障權利的條文。下級法院以保護國家安全之名而扭曲法律的明顯解釋,甚至犧牲被告獲公平審訊的權利,這是有違法院秉行公義和履行保護國家安全的責任。這番話既是對下級法院矯往過正的取態的訓斥,也是對檢控機關和執法者的忠告。

(圖 :法院判詞 )

[1] 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5] HKCFA 3.悉

[2] 國安法實施細則附件5第3(1)條。

▌[海外隨筆]作者簡介

陳文敏,前香港大學公法講座教授,2021年退休後,旅居英國,並出任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客席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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