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考驗:終審法院「8.18集會案」判決引發的反思

香港終審法院於8月12日對2019年的「8.18流水式集會案」作出最終判決,判處被告人敗訴,維持他們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定罪。案件再度引發了社會對香港法庭能否捍衛人權和公民自由的質疑,以及海外法官的留任能否為香港的法律發展,尤其是在法治和人權方面帶來正面的作用。

這種關注並非毫無根據。國安法的實施已經削弱了司法獨立,限制了法庭的權力。香港政府積極地展開法律戰,通過立法、拘捕、檢控及施加行政命令等手段,壓制市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同時,當局採取「追究到底」的態度,對檢控失敗的案件積極提出上訴。在這個脈絡下,公眾很難天真地以為法庭僅僅是法律的仲裁者。畢竟法庭對於法律的裁決和解釋,直接影響著香港市民的權利。

法院判決未彰顯公義

面對威權壓境,香港人曾經寄望於法庭,視其為維護法治和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令人遺憾的是,各級法院的許多判決往往令人失望,未能彰顯公義,判詞中對人權的理解亦常常忽視國際標準。一些法官似乎也已經接受在政府鎮壓異見和自由的行動中扮演角色,為其提供法律支持。

回顧「8.18流水式集會案」的背景,民間人權陣線於2019年8月18日舉行的集會吸引了數以萬計的人參與,擠滿維園、銅鑼灣及金鐘一帶的街道,是反修例示威浪潮中最大型的活動之一。主辦方稱當日有170萬人參與,並且全程和平。政府當晚回應指「目前最重要的是要盡快回復社會秩序;當一切平靜之後,政府會與市民展開真誠對話,致力修補撕裂,重建社會和諧。」結果政府於翌年四月以《公安條例》檢控9人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所有人均被判有罪,經上訴後獲判5至12個月不等的監禁,其中部分被告獲准緩刑。這些被告人都是香港民主運動的領袖及民意代表。

在此次判決中,終審法院重申了現行《公安條例》中「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合憲性,認為該罪行屬於對集會自由的合理限制。法庭指香港已在法理上充分確立對憲法挑戰的處理方法,市民可對法例、政策、政府的行為及決定提出合憲性的挑戰和相稱性的質疑。基於法律制度及憲法的差別,法庭不應跟從英國案例就每名被告人的逮捕、檢控、定罪及判刑作出相稱性評估,以考慮有否對被告人的集會自由造成相稱(或不相稱)的限制。同時,法院指出,即使集會未造成嚴重的公共秩序混亂或暴力行為,且被告人是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律政司或法院仍有權以「未經批准集結罪」進行檢控或定罪。法院還提到,現時有獨立的上訴委員會及司法覆核程序來保障集會自由。

法庭沒正視集會權利

雖然法庭念茲在茲地強調現時法律對權利的保障,但筆者認為,法庭未有正視香港的集會通報制度在警察及律政司的執行下,已實質上變成一種批准、授權的制度,這與《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提倡的集會自由原則相悖。根據《公約》,集會自由是每個人與生俱來享有的權利,不應需要獲得授權或批准才能行使。法院認為集會組織者可通過司法覆核來保障即將發生的集會,這在實際操作中顯得不切實際。以8.18集會為例,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於8月16日駁回民陣的上訴,要求組織者在剩下的一天內啟動司法覆核並取得判決,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

和平集會、表達訴求是基本人權,政府應當積極保障。任何監禁式刑罰都是過度且不相稱的。而本案中所指的違法集會,是超過一百萬香港市民參與的和平示威;參與者行使個人權利,以和平手段對當時有急切性的社會議題表達關注,具有重大公眾利益。提供行使這項權利的空間,是尊重民主、人權、法治和多元社會的基石。政府卻選擇性地檢控過百萬名參與者中的9名民主運動領袖,任何合理的人也可看到檢控帶有政治動機。令人遺憾的是,法院對此完全漠視,亦未有將當時的獨特社會背景納入考量,也未能從維護人權的角度建立法理上適用的原則和分析框架。

海外法官成政治迫害幫兇?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曾多次對香港的集會自由表示憂慮,委員會在2022年對香港實施《公約》的情況發表審議結論,對《公安條例》將參加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定為刑事罪行表示關注,並要求香港政府停止檢控及釋放所有因2019年抗議活動及未經批准集會而被任意逮捕和拘留的人士[1]。然而,香港終審法院在最近的判決中,卻選擇繼續支持這些法律措施,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與要求背道而馳。

終審法院在「8.18流水式集會案」的判決,引起了外界質疑海外法官為何要留任香港法庭。我們相信在「新香港」的司法制度下,法官正面對前所未見的壓力,以及不同層面和形式的兩難困境。作為一個人權組織,我們尊重並維護人權、法治和司法獨立。然而,我們必須認清在現今香港的具體情境,香港政府正借用司法作為其打壓人權的工具,意圖合法化其威權統治,同時為批判者扣上不尊重司法獨立的帽子。香港當局必須承認他們對香港法治和司法獨立所造成的損害。法官默許甚至協助執行國安法和其他被武器化的法律,從而促成政治迫害或侵犯人權,這些行為都是違背法治和人權原則。

我們仍然希望,香港法庭能夠成為追求公義的場所,法院的判詞能夠引領社會實現公義和人權。

註:

[1] CCPR/C/CHN-HKG/C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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