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言逆耳立法獨斷 刑網過寬動輒得咎

過去一周,最矚目的政經要聞是香港特區於23日刊憲發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新例同日生效,成為現行法例。比對這現行法例內文,以及香港大律師公會於諮詢期發表的專業意見書,公眾可以看到,特區政府拒絕聽從本地法律專業意見,堅持按既定立場推動立法,把危害國家安全的刑網大肆擴張,沒有為正常的民間活動提供保障,蠶蝕了《基本法》規定的刑事案被告人享有的各項權利保障。

香港大律師公會回應23條立法諮詢文件的意見書,長達二百多段,羅列了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新加坡等多個國家的國安法律作比較,詳細地就諮詢文件每章的立法建議逐一回應。若文件建議保留或新訂的罪行大致符合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做法(如叛國罪),公會就表示接納,只就個別技術細節尋求澄清;若文件的立法建議偏離普通法地區慣常做法,並且可能損害《基本法》明文保障的公民權利與自由,或可能影響香港的正常社會運作,公會便提出替代建議,供特區政府考慮。整份立場書看來相當溫和、合理、務實,但大部分建議最終都不獲特區政府接納,沒有寫進現行法例。以下是幾個較重要的例子。

關於煽動意圖的罪行

現行法例按諮詢文件建議,全盤保留了舊有法例下關於煽動意圖的罪行。大律師公會指出,舊有條文制訂於1914年,最後的修訂也是1970年代的事,條文用語早已過時,其他普通法國家或廢除這條法例,或以其他現代法律取代。由於《基本法》23條要求的立法事項包括煽動,大律師公會接納就此立法,但建議政府趁機完善條文內容,條文的主要目的是禁止煽動他人去推翻或嚴重危害中央政府、特區政府,以及行政、立法、司法等政府機關依法規定之事及履行職能,而非一刀切禁止市民批評政府施政,表達自身不滿。

舊有法例把「引起憎恨或藐視」列為罪行要素,是嚴苛過時的表述,應改為煽動推翻或嚴重危害,以示只針對可能產生嚴重後果的煽動發布;至於舊有法例下為了消除憎恨或糾正錯誤之建設性陳述可作為抗辯,大律師公會認為這反映舊有法例也允許用意良好的批評,這個精神應予保留。但舊有條文的字眼不符現實,一般受施政影響的人士公開發表不滿,批評某項政策、法例或判決,這是《基本法》允許的表達異見的言論自由,不應要求批評者必須同時發表積極的改善現狀建議,才給予抗辯。儘管大律師公會詳列了替代建議、法理論據及多個普通法國家相關法律,特區政府最後仍選擇把這條殖民地舊有法例許多不合時宜的字句照搬進現行法例裡。

配合境外勢力干預特區施政的罪行

現行法例按諮詢文件建議,新增了一系列關於配合境外勢力干預特區施政的罪行。大律師公會並沒有從原則上反對這樣做,只是指出文件建議對罪行要素的界定過於寛濶,很容易把正常的民間活動也變成罪行,例如,對於「境外勢力」的定義,除了包括外國政府、境外政黨、追求政治目的之組織,也包括任何與這些機構或組織有關聯的實體或個人。而所謂有關聯,是指其「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慣常或有義務按照該政府或當局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行事;或該政府或當局能夠憑藉其他因素在相當程度上控制它」。

大律師公會認為以控制能力界定關聯可接受,但以有義務按其指令行事則不妥當,因為許多獨立於政府政黨的外國商業機構,仍有義務依本國法例履行政府部門的指令,例如交出個人資料助政府調查,又例如外國公民有義務依本國税法申報全球資產和收入,難道因此把這些公司和個人都當成境外勢力?

這些過於寛濶的界定(例如「在境外的追求政治目的之組織」),明顯超出了普通法國家限制境外政治干預的法律。至於怎樣才構成政治干預,立法建議說「任何人如意圖帶來干預效果,而配合境外勢力作出某項作為; 及在如此作出該項作為時,使用不當手段」,即屬犯罪。大律師公會指出,意圖帶來干預效果的定義包括影響施政或選舉,而配合境外勢力定義包括參加其活動,使用不當手段定義則包括發表了失實或誤導陳述,但這些定義都不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有明知而配合境外勢力干預特區的意圖,參加活動的人可能並不清楚主辦方屬於法例界定的境外勢力。外國類似法例做法一般會把危害國家安全列為干預效果之一,並要求證明被告人知情充當境外勢力的代理人,其失實陳述與干預效果也應有因果關連。可惜的是,這些切中弊端的專業意見,一概不獲接納,沒有寫進現行法例。

國家秘密和官方機密

現行法例按諮詢文件建議,就保護國家秘密和官方機密事項制訂了多條新增罪行。大律師公會原則上同意諮詢文件提出按內地定義界定國家秘密,並把非法洩密的控告對象,從原來刑事罪行條例第9至11條中的指定公務人員及政府承辦商,擴大至包括任何人,以適應現代科技發達帶來的保密挑戰。但公會對於「管有」國家秘密亦屬犯罪則提出異議,指公務員或政府承辦商可以因職務合法獲取國家秘密,但他們會調任或離職,如果管有秘密本身亦屬犯罪,則應該有機制和指引讓所有受影響人士交還秘密文件或資料,凡按機制行事便豁免刑責,也應該加上有危害國家安全意圖才作檢控。

至於非法披露,大律師公會指出,一旦官方秘密進入了公共領域,失去了機密性質,就不應再受限制,否則新聞界處理在公眾領域的資訊時,會難以判別那些可以合法報道,法例對此應有清晰表述。此外,大律師公會批評立法建議把公職人員披露看似屬機密事項列為罪行,看似屬機密並非機密,以洩密重罪檢控並不恰當。同樣,這些合情合理的建議,也未被政府採納,沒有寫進現行法例。

刑事被告人的憲法權利

至於刑事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大律師公會雖然重視,指出如無必要不能減損,若必須立法施加限制,應由法院因應案情把關審核。但由於諮詢文件並未詳列各項罪行的具體刑期,以及各項相關的刑事訴訟規則,如延長拘留、限制諮詢律師、限制保釋候審、限制減刑等,這些細節在草案刊憲和條例通過時才確定,大律師公會的立場書未能具體評述。

但公眾仍可看到,公會關注的訴訟人基本權利,在新法例下多處遭到貶損限制。以限制減刑為例,現行條例第152條規定,修訂了《監獄規則》的減刑部分,但凡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包括依照港區國安法、國安法實施細則、維護國安條例,以及特區其他關於國家安全法律提出檢控的案件,懲教署長不得減刑,除非信納給予減刑不會不利國家安全。

這項剝奪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囚犯依法獲減刑的新規,竟然適用於新法例通過前已判處的刑期,即變相具追溯效力。而新法例中更有多項條文列明有域外效力,適用於全球各地的中國公民或香港居民,這些特殊安排明顯偏離了香港一貫的立法準則,部分更嚴重損害了刑事被告人的一貫憲法權利。

▌[守望]作者簡介

劉進圖生於香港,七零年代入讀善導小學和九龍華仁書院,學會追求良善、自由和責任。八十年代初進香港大學唸法律,思考社會公義。八十年代末加入新聞行業,先後任職於《信報》及《明報》,切身體會「無信不立」、「兼聽則明」。2014年2月遇襲受傷,病榻上總結心願:「真理在胸筆在手,無私無畏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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