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不能輕罰:香港「沒有」酷刑

數週前有懲教職員涉嫌於當值期間,夥同他人以木棍桶傷一名18歲還押人士的肛門,事主的肛門撕裂及直腸穿孔,造成永久傷害,需進行直腸手術及設置造口。其後家屬向懲教投訴,署方才按機制轉交警方調查,並拘捕兩名懲教人員及四名同倉囚犯。曾因國安法入獄的前賢學思政召集人王逸戰、秘書陳枳森、前學生動源召集人鍾翰林均於社交媒體上分享獄中曾見證過的私刑和虐待事件,揭示此事顯然只是獄中暴力問題的冰山一角。

事實上,我們需要關注為何是次涉及懲教人員的虐待事件只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俗稱「傷人17」)作檢控,而非以《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的施行酷刑罪起訴?

重罪不能輕罰 — 訂立「酷刑罪」之必要

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進一步闡明《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立的禁止酷刑的權利和責任。

《禁止酷刑公約》定義酷刑為: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禁止酷刑公約》規定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包括將「施行酷刑的企圖以及任何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為」定罪。為落實締約國的義務,香港亦早於1993年制定香港法例第427章《刑事罪行(酷刑)條例》(下稱「酷刑罪」),將施行酷刑列為刑事罪行。

在通過《禁止酷刑公約》時,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將酷刑行為界定為有別於普通行為或其他犯罪行為的罪行,以達到直接促進《公約》防止酷刑及虐待的整體目標。委員會進一步指出,將酷刑行為定義為有別於普通攻撃行為或其他罪行,有助於社會各界認識酷刑的嚴重性,並可以強調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加以適當處罰的必要、加強禁止規定的威懾作用,並賦權公眾監督以及於必要時質疑國家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的行為及不作為。簡而言之,制定酷刑罪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不人道的酷刑會被視為需要被懲罰的嚴重罪行。

何謂酷刑?— 立而不用的「酷刑罪」

儘管香港已訂立酷刑罪,政府卻從未引用相關條例作出檢控。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曾於2000年的審議結論中提出,有合理理由相信香港有相關事件須以「酷刑罪」進行起訴,但政府迄今未有根據條例作出檢控;並建議香港政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所有酷刑行為能夠被檢控及施以適當懲罰(註)。

審議結論提出24年後的今日,儘管這些年間發生多宗懷疑酷刑事件,包括2014年前公民黨成員及社工曾健超被七名警察雙手反鎖,抬至暗角拳打腳踢近四分鐘、2019年一名62歲老翁於醫院遭軍裝警拳打下體、掌摑面部、以衣物掩蓋口鼻及用警棍拍打下體等,以及上文提到有懲教職員涉嫌夥同4名在囚人士以棍捅傷一名還押青少年,造成永久傷害。令人遺憾的是,香港政府仍然未曾以「酷刑罪」起訴任何人,而近日這個令人關注的在囚者受襲案件,政府仍只以「傷人17」作檢控。

國際法上的酷刑案例

歐洲人權委員會判定英國執法人員於審訊北愛爾蘭共和軍時,長期令受審訊者處於高度壓力下,例如被布袋覆蓋、長期置於噪音聲響中,或剝奪飲食與睡眠,均屬酷刑。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認定,在盤問過程中持續毆打,符合引發他人劇烈疼痛或苦難之酷刑。比如在Ennaama Asfari 訴摩洛哥一案中,申訴人在被羈留期間蒙住雙眼、雙手反鎖、無法躺臥,並持續被毆打。委員會認定申訴人在被拘捕、盤問及羈留期間所遭受的傷害已構成《禁止酷刑公約》所定義的酷刑。

此外,一些不人道行為及安排雖未達「酷刑」程度,仍可能屬《公約》禁止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在Sergei Kirsanov訴俄羅斯一案中,申請人投訴被長時間囚禁在臨時羈押場所,未獲提供被鋪及梳洗用品,囚房中沒有馬桶及桌子等,亦甚少機會洗澡。禁止酷刑委員會認為,此囚禁條件未對申請人造成肉體或精神上劇烈疼痛或痛苦,不符《公約》對酷刑的定義,但仍屬《公約》第十六條定義的非人道待遇。

免於酷刑是國際公認的、不可減損的人權。當有合理理由相信發生了酷刑事件,政府必須即時及有效地進行調查、辨認涉案人士。若有任何足以構成酷刑的行為未有按其嚴重性加以處罰,亦屬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的規定。

羈押場所是滋生酷刑的溫床

禁止酷刑委員會強調,被害人是否處於被羈留、審訊或其他與外界隔絕之狀態,是判斷加害者行為是否構成酷刑的關鍵。當加害者控制受害者,且受害者已無能力反抗或逃避時,在此等喪失能力狀態極容易發生酷刑,例如長期囚禁。

文章開首提及的懲教職員涉夥同在囚者以木棍捅傷還押青少年肛門一案,亦是屬於此類與外界隔絕的場所中發生。據報道,受害人疑於被施暴後並非第一時間獲安排前往醫院求診,而是被「護送」至懲教所其他樓層休息。事後輾轉送往監獄醫院及伊利沙伯醫院,直至家屬提出投訴,個案才被轉交警察跟進調查。懲教人員與羈留者的權力處於極不對等的狀態,不單使酷刑極度容易發生,更令疑似酷刑事件難以調查,隱匿於陽光難以照見的權勢陰暗面之中。

香港政府早於1993年訂立「酷刑罪」,但卻從未引用此罪進行檢控,掩飾在香港出現的酷刑事件、自欺欺人,令「酷刑罪」形同虛設,實是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的要求。

註 :

禁止酷刑委員會2000年有關香港的審議結論,見連結文件第139段https://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15/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A/55/44(SU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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