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府濫用法律程序 未審先囚及審訊延遲日益嚴重

在定罪之前,法律假設我們所有人都是無罪的,而無罪的人不應亦不需要接受任何懲罰。因此,未審先囚從來都不應被視為一個慣例,而只可是別無他選下才可作出的行為。

不過,事實上未審先囚在香港卻愈來愈普遍。

香港人權資訊中心翻查懲教署資料[1] 發現,不僅總收柙人數於本年度再創新高,還柙候審(即未審先囚)的人數亦比往年上升,並呈現持續增加的趨勢。截至2023年3月1日,香港總收柙人數共8,197人,比2019年的7,023人上升約17%;而同一時期還柙候審的人數亦從1,599人躍升至2,907人,其佔總收柙人口的比例高達35.5%,比2019年的22.8%大幅增加了12.7個百分點。與其他地方相比,台灣還柙候審佔整體收柙人數的比率僅為5.1%[2],新加坡是11.3%[3]、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則為17.3%[4]

值得留意的是,《國安法》第42條為涉及國家安全案件的被告,設下一個非常苛刻的保釋,徹底剔除了有利於保釋的假定(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bail)。根據喬治城大學亞洲法中心數據庫[5],涉《國安法》及煽動罪案件的被告,逾七成不獲保釋。亦即是說,在相關案件中,未審先囚的人數高達七成。

終院要求法庭主動管理及監察進度

除了未審先囚的人數大幅增加,在大部分不獲保釋的案件中,還柙時間過長的情況亦相當值得關注。以「初選47人案」為例,當中32人截至開審當日已還柙超過2年;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同樣是截至審訊當日已還柙超過2年。就連終審法院亦留意到過長的審前拘留此問題,並在「羊村繪本案」(HKSAR v Ng Hau Yi Sidney)的判詞中指出,裁判官及法官應該主動找出方法,盡快審理國安法的相關事宜,「當還柙人士被審前拘留持續一段長時間,法庭應該主動管理案件及監察進度,而非留待案中各人主動提出。法庭應訂立及執行嚴格的時間表,審視當中有沒有任何規定的步驟可以取消、重新安排、修改、分拆或同時進行,使得案件合符公平審訊的原則。」[6] 大律師吳宗鑾接受傳媒訪問時提到,對於「初選案」這類不涉暴力行為的案件,警方有能力監察被告是否違反保釋條件,認為應容許被告保釋[7]。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9(3)條規定,因刑事罪名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在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而且,還柙候審不應成為通例(It shall not be the general rule that persons awaiting trial shall be detained in custody)。[7]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詮釋《公約》的《第35號一般性意見》[8]中明確指出,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留。審前拘留的應用必須在合法性(legality)、合理性(reasonable)和必要性(necessity)三個原則的範圍內。值得留意的是,委員會進一步指出,即使是法律上允許的拘留亦可能構成任意拘留,「任意性」應更廣泛地理解成任何不適當(inappropriate)、不正當(injustice)、缺乏可預見性(lack of predictability)和適當法律程序的拘留(段12)。

嚴重影響被告精神狀態

換句話說,拘留不僅必須是合法的,而且必須在這種情況下是合理的。在Van Alphen v Netherlands一案中[9],申訴人Van Alphen按《公約》第一項《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投訴荷蘭政府違反了《公約》中不得任意拘留的規定。Van Alphen當時因涉嫌參與偽造和填報虛假所得稅申報表被捕,執法機關為了從他身上取得其他顧客的信息而將他拘留9個星期。委員會其後裁定,荷蘭當局未能提供確實證據證明拘留的合理性,違反了《公約》第9(1)條。但即使滿足了合法和合理的兩個原則,當局還必須證明審前拘留是必要的,例是如是「為了防止逃跑、干擾證據或犯罪再次發生」[10] 或「有關人員對社會構成明顯和嚴重的威脅,無法以任何其他方式遏制」[11]

我們早前向聯合國提交的報告指出,長期審前拘留除了侵犯個人的基本自由,亦侵害了被告人及其家屬享受家庭生活的權利。[12] 同樣地,開放社會司法倡議(Open Society Justice Initiative)法律顧問及歐盟防止酷刑委員會(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前首席副主席Maïté De Rue 認為,審前拘留不必要地限制了個人的家庭生活權(rights to family life),此項權利對人的尊嚴事關重要。[13]

審前拘留除了有違人權原則及侵犯個人及其家屬的自由,同時亦會嚴重影響到被拘留人士的精神狀態及之後的審判程序。大律師吳宗鑾指出,還柙時間過長有機會消磨被告的抗辯動力及誘因,在近年部分不獲保釋的案件中,有被告因還柙時間已接近控罪的最高刑罰,因此寧願認罪,希望能夠盡快獲釋。[14]

審前拘留應視為最後手段

美國國家矯正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Correction)的研究就指出,在同類型的案件中,即使是同為低風險被告,在整個審前期間都被拘留的被告被判入獄的機會是其他人的3.76倍,被判的刑期是其他人的2.86倍 [15]。筆者期望下階段的研究可找出此種情況的背後原因,例如審前拘留會否造成偏見,以及被告人抗辯的資源會否受到限制。這些研究對改善刑事司法制度,確保被告人獲公平對待都是至為重要。

此外,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sation)的資料顯示,審前拘留人士在獄中自殺的機會比在囚人士高出3倍。[16] 同時也有心理學家就監禁帶來的精神問題進行研究[17],發現囚禁可傷害一個人的認知表現,而且傷害會隨囚禁的時間而增加。與已定罪的人相比,這種精神傷害對未審先囚的人有更明顯的影響,研究認為這是與等待審訊時所受的痛苦相關。

任意的審前拘留不僅違反國際人權標準,侵犯個人自由,也會對案件的判決、被告及其家屬的生活產生負面影響。誠如《公約》規定,審前拘留應視為最後的手段,應用時必須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則。而即使在謹慎考慮案件細節後,決定對被告進行審前拘留,法庭亦有責任確保案件能夠在合理時間內開庭,避免過長的審前拘留,以確保公正審訊。

參考資料

[1] (Accessed: 23 May 2023)

[2] (Accessed: 25 May 2023)

[3] (Accessed: 25 May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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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ccessed: 23 May 2023)

[9](Accessed: 23 May 2023)

[10] (Accessed: 5 June 2023)

Further discussion

[11] (Accessed: 23 May 2023)

Further discussion

[12] (pp. 90-93) (Accessed: 26 May 2023)

[13] (Accessed: 23 May 2023)

[14](Accessed: 28 May 2023)

[15] (Accessed: 23 May 2023)

[16] (Accessed: 1 June 2023)

[17] WHO Ment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Team. (2000) Preventing Suicide: A Resource for Prison Officers. Geneva: World Health Organisation.

[18] Ezenwa, M.O., Orjiakor, C.T. & Onu, D.U. (2020) ‘Incarceration impacts cognitive performance, and prisoner status matters’, in The Journal of Forensic Psychiatry & Psychology, 31(4), pp. 613-622. doi: 10.1080/14789949.2020.178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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