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牢裡的儀容與衣著

在香港夏季的潮濕酷熱中,女性囚犯被迫穿長褲參與日間活動,而男性囚犯則可以換上短褲。前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針對這一政策提出司法覆核,認為懲教署的服裝規定構成性別歧視,不僅違反平等原則,還因加劇酷熱環境下的不適而涉嫌不人道對待囚犯。她提出的挑戰提醒我們,囚權不僅是免於酷刑的權利,更是在監禁中獲得公平與人道待遇的基本保障。
國際人權標準:囚權的法律基石
囚犯權利的保障根植於國際人權法。《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禁止酷刑及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奠定了人性尊嚴的基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7條重申此原則,第10條強調即使是被剝奪自由者亦應受人道對待,第26條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基於性別的歧視。《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要求消除女性在監禁環境中的不平等待遇。
1990年聯合國通過的《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1條已明確表示規定,囚犯應享有與自由人同等的核心人權,除非因監禁必要性受限;第2條亦同樣提出禁止任何因性別等身份施加歧視。2010年制定的《聯合國女性囚犯待遇準則》(Bangkok Rules)針對女性囚犯,第19條要求服裝適應氣候並尊重尊嚴,避免性別差異加重負擔。
梁國雄的長髮
鄒幸彤的司法覆核並非孤例,梁國雄(長毛)亦曾因男性囚犯須剪去長髮而入稟申請司法覆核。梁國雄於2011年衝擊立法會遞補機制論壇,2014年被裁定刑事毀壞及擾亂秩序等罪成,判囚4周,入獄時被剪去長髮。根據懲教署《工作守則》第41-05條,男性囚犯頭髮須「盡量剪短」,而女性囚犯無此限制。他被迫剪去標誌性長髮,遂提起司法覆核,指控政策違反《基本法》第25條(法律面前平等)及ICCPR第26條,構成性別歧視。
初審法院裁定梁勝訴,認為強制男囚剪髮缺乏合理依據。上訴庭推翻原判,接受懲教署關於監獄紀律與性別形象的理據。終審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核心圍繞著《性別歧視條例》下的「直接歧視」及《基本法》第25條的平等權利進行分析。終審法院指出,判斷是否存在直接性別歧視,關鍵在於比較處於「相關情況」下的男性和女性是否因性別而受到較差的待遇。終審法院認為,作為囚犯,男女雙方處於可供比較的相關情況,而懲教署對其頭髮長度的不同規定,表面上已構成對男性囚犯的較差待遇。
懲教署方面認為,規定男性囚犯必須剪短頭髮是出於監獄管理需要,例如維護紀律、保安以及降低囚犯利用長髮隱藏違禁品或進行自殘的風險等,這些風險在男性囚犯中更為突出。他們認為,差別待遇的真正原因是基於這些管理及保安考量,而非性別本身。
終審法院不接受懲教署的辯解。法院認為,懲教署未能證明其嚴格限制男性囚犯頭髮長度與維護監獄紀律或保安之間存在必要的、合理的關聯,也未能解釋為何男女囚犯的待遇必須有如此大的差別。判詞中表明男性囚犯頭須盡量剪短的做法「在客觀上是沒有必要的,因為顯然有另一種選擇,就是採用非歧視性的常規命令」。法院同時認為,這種做法無法滿足比例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亦即這懲教署無法證明這種對男性和女性囚犯的差別待遇是合理的。
鄒幸彤的長褲
因支聯會案還押逾三年的鄒幸彤,於2024年針對懲教署的服裝政策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女性囚犯在夏季日間活動中必須穿長褲,而男性可穿短褲的規定。2024年7月至8月,鄒幸彤兩度向福利官申請穿短褲被拒,理由包括女性囚犯因年齡變化及皮膚敏感需穿長褲。
鄒幸彤的入稟狀指出,此政策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38條「政府在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時不得歧視女性」,認為男女囚犯居住環境相似,卻因衣著規定不同而構成差別待遇,同時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2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她質疑該政策是否具備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預計法庭將於2025年中就此案作出裁決。
囚權與人權的邊界
梁國雄的勝訴與鄒幸彤的挑戰,揭示了監獄制度中對性別角色與身體控制的不合理規範,也促使我們重新思考囚犯權利的意義與實踐。無論是長髮還是長褲,問題的核心不止於外觀及囚犯的舒適,同時亦關乎我們的制度是否秉持平等與尊嚴的原則,對待每一位被剝奪自由的人。囚權不該是身陷囹圄者在囚牢裡的無奈妥協,而應是刑事制度對維護基本人權的實踐與支持。
(圖 : PaulWong / Shutterstoc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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